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汤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安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收到该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荣利 审 判 员 程红斌 人民陪审员 吴德洲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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