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文
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曹某
武汉九鼎药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司机。
被告武汉九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肖正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德文与被告曹某、被告武汉九鼎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福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九鼎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在该建筑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存在瑕疵,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2、领条、预付款及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2000元(含交通费300元)。
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曹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汉九鼎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30日16时,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武汉九鼎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7VA32牌号轻型货车,送货至红安县华河镇山台村台南街时与何德文驾驶牌号为鄂JPR009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何德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德文在红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889.39元。医院对原告已行右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诊断证明: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约9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款1200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被告曹某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2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分的依据。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某承担30%的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曹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多年在外从事建筑的木工工作,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889.3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3751.73元,扣除被告曹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25元,余款为4312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7627.64元(3600元+13727.34元+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理赔原告4349.82元{(43126.73元―10000元―17627.34元―1000元)×30%}。上述共计31977.16元(10000元+17627.34元+4349.82元)。被告曹某给付原告款12000元在前述理赔款中受偿。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1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何德文31977.16元(被告曹某给付原告款12000元在此理赔款中受偿)。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德文医疗费625元,鉴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400元×70%),被告曹某负担120元(400元×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在该建筑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存在瑕疵,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2、领条、预付款及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2000元(含交通费300元)。
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曹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汉九鼎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30日16时,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武汉九鼎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7VA32牌号轻型货车,送货至红安县华河镇山台村台南街时与何德文驾驶牌号为鄂JPR009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何德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德文在红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889.39元。医院对原告已行右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诊断证明: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约9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款1200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被告曹某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2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分的依据。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某承担30%的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曹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多年在外从事建筑的木工工作,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889.3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3751.73元,扣除被告曹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25元,余款为4312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7627.64元(3600元+13727.34元+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理赔原告4349.82元{(43126.73元―10000元―17627.34元―1000元)×30%}。上述共计31977.16元(10000元+17627.34元+4349.82元)。被告曹某给付原告款12000元在前述理赔款中受偿。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1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何德文31977.16元(被告曹某给付原告款12000元在此理赔款中受偿)。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德文医疗费625元,鉴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400元×70%),被告曹某负担120元(400元×30%)。
审判长:殷福元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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