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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科技园区沈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山,男,45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零工合同欠款8371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9月至10月零工合同欠款122454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付款协议》的质保金176030.4元及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二份零工协议及付款协议,被告共欠原告382194.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工合同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本案分别诉讼及中止,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何某某人民币382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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