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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
谢百荣
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王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渔薪镇人民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朱遂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百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胜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门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遂高及委托代理人谢百荣、周义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刘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1年11月17日,何某某与天门泵业公司、朱遂高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何某某将其在天门泵业公司所出资的290万元(公司记载240万元,借给朱遂高及他人5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以18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朱遂高,朱遂高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何某某支付1820万元。天门泵业公司之后代替朱遂高向何某某支付了1000万元。
2013年6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门泵业公司出资1600万元(其中已支付1000万元)回购何某某出资额240万元在天门泵业公司所占的股份份额。何某某与天门泵业公司、朱遂高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废止。本协议于何某某收到天门泵业公司全部股权回购款后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何某某不再是天门泵业公司股东。
何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天门泵业公司1998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净资产、利润分配、账外资金等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天门泵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天门泵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前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财务制度、财务总账、明细账、会计原始凭证提交该院,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门泵业公司逾期未予提交。
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放弃要求天门泵业公司支付何某某应分配而未分配利润的利息。天门泵业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
原审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对何某某作为天门泵业公司股东的时间进行了界定,即:“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13年6月5日),何某某不再是天门泵业公司股东。”故何某某在2013年6月5日之前仍是天门泵业公司股东。天门泵业公司上诉称,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再是天门泵业公司股东,因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7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废止,故天门泵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公司盈利并且决定分配红利时才可能实现其权利,一旦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并实际形成了分配红利的决议,股东权利就由期待权转化为债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门泵业公司出资1600万元回购何某某出资额240万元在天门泵业公司所占的股份份额。由此可见,何某某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将分红款项的受领权一并转让。天门泵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出资的16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何某某的分红款项受领权,故何某某有权主张其作为天门泵业公司股东期间的分红款项受领权。原审中,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天门泵业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确定分配利润的性质及数额。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天门泵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天门泵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前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财务制度、财务总账、明细账、会计原始凭证提交该院,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门泵业公司逾期未予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天门泵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门泵业公司上诉称其曾到原审法院陈述账可如期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不能随账目移交,可以就地查封,但天门泵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已准许其请求,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天门泵业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因其在原审时逾期未提交公司会计原始凭证等资料,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放弃要求天门泵业公司支付何某某应分配而未分配利润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某某公司利润3535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6元,均由上诉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对何某某作为天门泵业公司股东的时间进行了界定,即:“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13年6月5日),何某某不再是天门泵业公司股东。”故何某某在2013年6月5日之前仍是天门泵业公司股东。天门泵业公司上诉称,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再是天门泵业公司股东,因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7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废止,故天门泵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公司盈利并且决定分配红利时才可能实现其权利,一旦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并实际形成了分配红利的决议,股东权利就由期待权转化为债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门泵业公司出资1600万元回购何某某出资额240万元在天门泵业公司所占的股份份额。由此可见,何某某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将分红款项的受领权一并转让。天门泵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出资的16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何某某的分红款项受领权,故何某某有权主张其作为天门泵业公司股东期间的分红款项受领权。原审中,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天门泵业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确定分配利润的性质及数额。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天门泵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天门泵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前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财务制度、财务总账、明细账、会计原始凭证提交该院,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门泵业公司逾期未予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天门泵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门泵业公司上诉称其曾到原审法院陈述账可如期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不能随账目移交,可以就地查封,但天门泵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已准许其请求,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天门泵业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因其在原审时逾期未提交公司会计原始凭证等资料,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放弃要求天门泵业公司支付何某某应分配而未分配利润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某某公司利润3535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6元,均由上诉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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