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班某某
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班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经营货物运输生意,被告张某某是原告雇佣的司机。
2016年5月16日,通过中介给原告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联系了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铜川镇到徐水运输挖掘机,原告即赶到了装车地点等待装货。
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K×××××号吊车给原告的车辆装车时因其操作失误,挖机坠落且吊车侧翻,将原告的车辆砸坏。
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管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班某某砸坏原告的车辆,也应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害的财产,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班某某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对起诉的法律关系选择,也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害的财产,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班某某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对起诉的法律关系选择,也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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