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吴大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张桂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吕某
姚玲玲(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
陆明丽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张桂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姚玲玲,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丽。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陆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张桂花,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姚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归还。
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吕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吕某与陆明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吕某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吕某个人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吕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
不认可借条与收条中“吕某”系被告吕某所写;转账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对应,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明丽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某某持有被告吕某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结合原告提供的为尾号0075农行卡转账及存入记录,该农行卡一直由吕某使用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
被告吕某辩称不认可借贷关系,借款人处与收款人处的“吕某”签名非吕某本人书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条与收条系被告吕某亲自书写。
因该债务发生在吕某、陆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被告吕某、陆明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吕某在庭审中抗辩尾号为0075、3579、3678的农行卡一直是公司在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吕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陆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吕某、陆明丽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某、陆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某某持有被告吕某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结合原告提供的为尾号0075农行卡转账及存入记录,该农行卡一直由吕某使用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
被告吕某辩称不认可借贷关系,借款人处与收款人处的“吕某”签名非吕某本人书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条与收条系被告吕某亲自书写。
因该债务发生在吕某、陆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被告吕某、陆明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吕某在庭审中抗辩尾号为0075、3579、3678的农行卡一直是公司在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吕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陆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吕某、陆明丽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某、陆明丽负担。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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