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何彬与被告李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750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8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金以5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的本息合计为750000元。后经了解,被告资金紧张,无法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经无数次协商、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慧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何彬出具借条,内容有:“今借到何彬现金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5分,……,到打借条之日起共欠本息共计柒拾伍万元整,之后本金不变,仍按月累加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借款人:李某慧。2016年10月1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彬与被告李某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某慧向原告何彬借款本金计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慧应偿还原告何彬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但应减扣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慧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减扣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李某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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