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先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梁乔,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元。事实和理由: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文后明因欠原告款项,于2018年5月4日将对被告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被告辩称:一、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货款结算金额现暂不具体明确,答辩人与其暂不具备支付基础。因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供应的部分外加剂与合同约定交付的型号品种不一致,因此双方对外加剂货款的具体结算金额至今未形成最终有效的结算凭证,暂不具备可转让性。二、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假设本案债权债务确定,而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过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发出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假设本案债权属实的情况下,鉴于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作出通知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诉讼证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页,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2018年5月4日的对账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该对账函由被告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对截止2018年5月4日被告应付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账款1261907元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文后明的签名,庭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杰也向本院提交了已经以快递方式将上述协议送达至被告公司的书面材料佐证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EMS快递单虽是原告何某以自己及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邮寄的,但原告通知被告的行为得到了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杰的书面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内容一致,原告认可该快递单内容系原告代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填写,该行为得到了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2018年5月4日被告公司应付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账款1261907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彭飚在《对账函》客户确认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某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261907元债权中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8年5月16日,原告以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以EMS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收了EMS快递。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而诉至本院。
原告何某与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梁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为据,被告下欠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12619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以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加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品种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在对账时并未就型号品种不符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以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及自己的名义邮寄给被告,自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之日起,被告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告之债务人应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至于是由原债权人通知还是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均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且法律并没有限定通知的主体,因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后荆州市恒兴外加剂有限公司对原告通知的行为也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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