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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家璋、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家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王海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系王家璋之子。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家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同时,被告王海峰对被告王家璋作了连带担保。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清偿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前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海峰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家璋、王海峰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家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条合同,约定月息2%,于2015年7月1日还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王家璋给付现金5万元,被告王家璋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收条一张。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海峰出具担保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家璋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本息导致本案诉讼。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家璋、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璋、王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璋向原告何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据,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书签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家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至偿清为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海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家璋、王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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