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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岘山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中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06民终12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我院2017年7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被告华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自2003年1月始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9120元(1630元∕月×12年×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开始日常加班工资68510.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73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23元、年休假期间加班工资38733元,金额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4、判令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3年7月止,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9210元(2倍工资1630元∕月×67月);5、判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内向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依法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6、判令自2003年始按163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始,原告到被告机动车间水场工作至2014年7月,该岗位应当安排至少4名以上员工,但2009年9月25日后只有原告在内的两名员工,实行24小时工作制,原告每天平均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在360小时以上,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被告没有给予调休,更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也没有给申请人按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中药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内容就是每两个小时抄取一次水泵运行参数,类似值班性质,不应单纯按工作时间认定其加班;原告是自己离职,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双方2012年3月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再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请求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既无事实依据,也不是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湖北制药厂职工,1998年2月湖北制药厂被湖北中天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兼并,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并于2003年调至机动车间水场上班,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天爱百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国有职工身份被买断,其时正由政府主导将原湖北制药厂的资产从爱百颗公司转让给宜昌三峡制药公司,原告因而继续留任,2005年12月,企业改制完成,成立湖北制药有限公司,原告以湖北制药有限公司员工身份继续在机动车间水场工作,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湖北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仍为机动车间水场,约定其实行全日工作制,每周工作40小时,但未约定工资标准;2010年11月18日,湖北制药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由襄凡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后被告接管湖北制药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仍在机动车间水场,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120元;3、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分别为68510.5元、117375元、20423元、38733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4、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0元×79个月;5、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手续,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6、被申请人从2003年1月起按1630元的工资标准补交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未再上班。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申办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47.36元(1630元/21.75天×15天×200%+1630元/21.75天×8天×200%)。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9月25日起与另一员工张智辉在同一岗位工作,两人轮流上班,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计算双休日,节假日亦保持在岗状态,年休假待遇原告也从没享受。2009年10月至1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2975元,月平均应发工资991.7元,原告2010年全年应发工资为13052.7元,月平均应发工资1087.7元,2011年全年应发工资为17339元,月平均应发工资1444.9元,2012年全年应发工资为18579元,月平均应发工资1548.2元,2013年全年应发工资为19812元,月平均应发工资1651元,2014年1月至6月应发工资为10782.4元,月平均应发工资1797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7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与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在仲裁过程中,于2014年7月30日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30日解除,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还是违法,要判断被告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原告的岗位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双休日、节假日亦不例外,其工作时长超出了法定的劳动时间,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在被告未予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原告请求被告以1630元/月的标准,从2003年计算工作年限至2014年7月,按双倍计算1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39120元,理由不当,应从2005年1月计算工作年限至2014年7月,计算10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起的日常加班工资68510.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73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23元、年休假期间加班工资38733元,因原告2009年9月25日以后才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从2009年10月起算,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诉讼时效从劳动合同解除时计算,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年休假时间确定为15天;至于各项加班费金额,应结合规定具体计算,原告从2009年10月起,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相应的年工作日为250天÷2=125天,年双休日为104天÷2=52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2=5.5天,月工作日为20.83天÷2=10.42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10.88天,原告从2009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991.7元,其小时工资为991.7元÷[(15天-10.42天)×24小时×2+10.42天×16小时×1.5+10.88天×8]=1.78元,日工资基数为42.73元,工作日加班工资45天×42.73元×0.5=961.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天×42.73元×1=1110.98元。原告2010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87.7元,其小时工资为1087.7元÷[(15天-10.42天)×24小时×2+10.42天×16小时×1.5+10.88天×8]=1.95元,日工资基数为46.87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25天×46.87×0.5=2929.3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2天×46.87元×1=243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天×46.87元×2=515.57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5天×46.87元×2=1406.1元;原告2011年月平均应发工资1444.9元,其小时工资为1444.9元÷[(15天-10.42天)×24小时×2+10.42天×16小时×1.5+10.88天×8]=2.59元,日工资基数62.16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25天×62.16元×0.5=38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2天×62.16元×1=3232.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天×62.16元×2=683.76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5天×62.16元×2=1864.8元;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1548.2元,其小时工资为1548.2元÷[(15天-10.42天)×24小时×2+10.42天×16小时×1.5+10.88天×8]=2.78元,日工资基数66.71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25天×66.71元×0.5=4169.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2天×66.71元×1=3468.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天×66.71元×2=733.81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5天×66.71元×2=2001.3元;原告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1651元,其小时工资为1651元÷[(15天-10.42天)×24小时×2+10.42天×16小时×1.5+10.88天×8]=2.96元,月工资基数71.14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25天×71.14元×0.5=4446.4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2天×71.14元×1=3699.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天×71.14元×2=782.54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5天×71.14元×2=2134.2元;2014年1月至6月平均月应发工资1797元,其小时工资为1797元÷[(15天-10.42天)×24小时×2+10.42天×16小时×1.5+10.88天×8]=3.22元,日工资基数77.43元,工作日加班工资62.5天×77.43元×0.5=2419.6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天×77.43元×1=2013.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天×77.43元×2=542.01元,当年未休年休假折算为8天,年休假期间加班工资为8天×77.43元×2=1238.88元;合计46676.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3年7月止,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210元(1630元/月×67月),但原告当时并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计算标准参照原告2009年3月的应发工资850元,金额为850元×11月=935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依法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原告该项请求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并非必然发生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始按1630元/月的标准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涉及社会保险征收核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类似值班性质,不应单纯按工作时间认定其加班,原告是自己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社会保险费用的补交不是法院管辖范围,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0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350元,支付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日常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46676.44元,合计72326.44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建峰
审判员 骆斌
人民陪审员 黄晓慧

书记员: 黄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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