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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自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美居丽景园小区27号底商(上下两层总计230平米)及美居丽景园小区27号楼6单元202室让给原告,转让款分别为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同日原告将两笔购房款转到被告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4日前将美居丽景园小区27号底商交付原告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于2015年9月6日将美居丽景园小区27号楼6单元202室交付原告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约违法,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称案件中的房屋实际是借款的担保,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计息到还清为止;另一笔是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6日开始计息到还清为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有顶账房和原告借款,约定三个月就还,还不了就把房子抵给原告,借款到期后找不到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5年6月24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提交2015年7月6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提交2015年6月24日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向被告转账450000元,外加50000元的现金;提交2015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向被告转账182000元,外加18000元的现金。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借款共计两笔,一笔是500000元,转账收到了450000元,现金收到50000元;一笔是200000元,转账收到了182000元,现金收到了18000元;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在收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自认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及被告的自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向原告何某分两笔借款共计700000元,其中一笔为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500000元,另一笔为2015年7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自认未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以收条中未约定利息,抗辩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分别约定了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2015年9月6日的过渡期,该两个日期应认定为借款到期日为宜,故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又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支持出借人原告何某的逾期利息,借款人被告赵某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借款人被告赵某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另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借款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收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计,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5日起支付至该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另一笔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7日起支付至该本金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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