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
李红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
祝北京
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中医医院
吕传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刘新军(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之夫
吴忠芳、何志鹏女婿
何某某
张某某
吴忠芳
何志鹏
何某某、吴忠芳、何志鹏的
张明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何某某、张某某、吴忠芳、何志鹏的
程洪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浦金辉,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
负责人于江兵,该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祝北京(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小鹏,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传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学生,系原告何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务工。
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
系原告何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
系原告何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何某某、吴忠芳、何志鹏的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基本情况同上,系
原告何某某之夫,
原告吴忠芳、何志鹏女婿。
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吴忠芳、何志鹏的
委托代理人程洪波(代理权限:同上),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广水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吴忠芳、何志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16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军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华,上诉人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祝北京、胡季春,上诉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传华、刘新军,被上诉人何某某、吴忠芳、何志鹏的委托代理人暨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明明,何某某、张某某、吴忠芳、何志鹏的委托代理人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吴忠芳、何志鹏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何某某因后颅窝肿瘤、脑积水入住被告军区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30日行立体定向颅骨钻孔脑室外引流术、后正中入路四脑室肿瘤切除术、立体定向颅骨钻孔脑室外引流术、脑室腹腔分流术,但由于被告军区医院在消毒、无菌操作等方面的不规范行为,以及术后应对处理不及时、手术时机的把握方面存在失误,导致原告何某某术后颅内感染发生、脑积水加重、脑室扩大等损害后果;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何某某到被告一医院处治疗,病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导致现在的植物人状态。
现查明,原告何某某到军区医院治疗前,先后因头疼及生小孩在被告一医院、中医院处进行过相关治疗,被告一医院、中医院在诊疗中均存在过错,不同程度的耽误了原告何某某的治疗。
各医疗机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何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最近两年一直生活在城镇,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在长江水利委员会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工作。
由于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不仅不能工作,连生活都不能自理,瘫痪在床。
原告的丈夫张明明不得不放弃工作回家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及全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用、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72751元。
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军区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对患者何某某的诊疗符合规范,没有过错,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相应的诊疗义务。
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答辩人的诊疗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一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2013年8月13日因“尿频6天,加重伴头痛、咳嗽”入住一医院。
考虑到原告为孕妇,答辩人在检查治疗中特别谨慎,在请妇产科医师会诊后,向原告及其家属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几次建议其转至上级医院治疗,但原告及其家属均拒绝转院。
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检查、治疗,至入院后第二天,原告相关症状缓解,入院约70个小时后,原告相关症状消失,并要求出院,答辩人嘱其三日内复查,如出现身体不适,随时检查。
原告出院后,并没有因为身体不适而复诊,后得知,十余天后,原告在另外一家医院顺利分娩。
从原告在一医院就诊的72小时看,答辩人在诊断和治疗上均符合诊疗规范,没有任何不当和过错,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无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司法鉴定存在多处错误,且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1、鉴定意见所引用的病历与原始病历不符。
鉴定对一医院的病历摘要:“8月13日15:15至16日出院均有阵发性头痛,恶心,呕吐。
”但原告8月16日出院时病历实际记载为:“患者未诉特殊不适,无发热,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鉴定机构的“摘要”是对一医院病历记载的颠覆性改变。
2、鉴定意见有违医学常规。
鉴定意见所称答辩人存在“检测手段单一的不足”,是因为没有选择行“核磁共振”检查,但学界认为,核磁共振检查对孕妇扫描要充分权衡利弊,因为我们无法给胎儿作听力防护。
3、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一方面,鉴定意见定性为一医院“与目前损害后果无关系,”另一方面又“建议承担轻微责任。
”其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是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二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任何损害,所以,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2、原告在一医院住院的当日,答辩人两次与患者及其家属谈话,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尽到了告知义务。
所以,答辩人在对原告的诊疗上,考虑充分,措施得当,效果明显。
3、从原告在一医院整个诊疗过程看,病情不仅没有进一步发展,而且向好的方向转化,没有做“核磁共振”的指征。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同时,根据医学常规,原告做“核磁共振”检查存在很大的医疗风险。
所以,答辩人没有做“核磁共振”检查是完全正确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医院辩称:一、原告何某某到中医院就诊是孕足月,不是颅内肿瘤。
二、在发现原告何某某其他病情后,立即转院到被告军区医院治疗,中医院对原告颅内肿瘤无任何诊疗行为。
故中医院对原告所诉的损害后果无任何损害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判认定,原告何志鹏、吴忠芳系原告何某某父母,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均不依赖原告何某某赡养,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撤诉处理,但未向原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
原告何某某、张某某为农业户口。
2011年1月1日原告何某某与长江水利委员会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湖北)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何某某因怀孕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
2013年7月10日,原告何某某因无明显诱因呕吐3天,腹泻1天,在被告一医院消化科就诊,诊断为:“孕7月余;急性胃肠炎。
”2013年8月13日,原告何某某因尿频6天,加重伴头痛、咳嗽1天到被告一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泌尿感染;晚孕8月。
”当日11时24分,被告一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载明:“……沟通内容:……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重度感染、感染性休克、胎儿早产、胎儿感染、胎儿宫内窒息、死胎及其他不可预料并发症,可危及患者生命,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表示了解病情及不良预后,不转院,签字为证。
”原告何某某及其婆母在记录上签字。
当日16时12分,被告一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载明:“……沟通内容:……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随时可能出现重度感染、感染性休克、妊娠高血压、脑血管意外、胎儿早产、胎儿感染、胎儿宫内窒息、死胎及其他不可预料并发症可危及患者生命,建议转武汉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及其家属表示了解病情及不良预后,不转院,嘱家属24小时留陪,签字为证:”原告何某某婆母在记录上签字。
被告一医院病历记载:“2013.08.1610:00患者未诉特殊不适,无发热,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今患者要求出院,嘱注意休息,三日后复查尿常规,不适随诊,签字如下:”原告何某某婆母在记录上签字后,原告何某某出院。
2013年8月26日至27日原告何某某因孕足月在被告中医院住院1天,顺娩一子。
出院西医诊断:“……3、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出院医嘱:“1、产妇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军区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行立体定向颅骨钻孔脑室外引流术,第四脑室肿瘤切除术,左侧脑室外引流术,脑室腹腔分流术。
出院诊断为:“1、四脑室低级别胶质瘤(WHOⅠ级~少数Ⅱ级)2、梗阻性脑积水……”。
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何某某在被告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四脑室低级别胶质瘤;2、梗阻性脑积水。
”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
2、不适随诊。
2014年5月7日,原告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军区医院、一医院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用、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暂定20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军区医院、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康复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等对外委托鉴定。
2014年5月19日,原告何某某的儿子张某某、母亲吴忠芳、父亲何志鹏以需要原告何某某抚养和赡养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分别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165-1、01165-2、01165-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张某某、吴忠芳、何志鹏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2014年7月8日,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吴忠芳以防止遗漏责任主体,应将所有医疗机构都纳入鉴定范围为由,申请追加中医院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165-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中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其医疗行为纳入鉴定范围。
2015年6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1、根据送检的病历资料及影像学所示特征,经与临床、法医学专家教授会诊后综合分析认为: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上述手术有适应症,无明显手术禁忌征,手术方式正确,整个诊疗过程未违反医疗护理常规及治疗原则,但存在如下不足:a未见左侧颅骨钻孔脑室外引流术的手术记录;b产褥期身体抵抗力差,易感染是手术的并发症,但感染不是必然要发生,不排除感染与诊疗行为有一定关系。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8月13日何某某尿频6天加重伴头痛,咳嗽1天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内三科,医院根据被鉴定人的临床症状及辅助检查(如三大常规),诊断何某某为“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感染”,其诊断有依据,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
但存在检测手段单一的不足(如病程记录:8月13日15:15至16日出院均有阵发性头痛、恶心、呕吐,此状因孕期不宜做CT等,但可选择做MR或请神经内科会诊是)。
广水市中医院:广水市中医院诊疗符合治疗原则和操作常规,但存在出院病历记录不一致(如实际入院时间:2013年8月26日,出院时间2013年8月27日,病历记录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出院时间2012年8月27日),病历中无什么时间出现头痛、昏迷,抽搐等记载,故认为存在病历记录不规范的过错。
……2、关于损害后果与过错的关系及参与度:上述各医院之不足与医疗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责任程度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尚无统一的规定,基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要求,依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均属轻微责任,建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承担10%赔偿责任,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水市中医院分别承担5%赔偿责任。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行左侧颅骨钻孔脑室外引流术后无手术记录,颅内感染与手术有一定关系’的不足,其不足与目前损害后果无直接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为10%。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检测手段单一的不足’,其不足与目前损害后果无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为5%。
广水市中医院存在‘病历记录不规范’的不足,其不足与目前后果无关系,建议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为5%。
2、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800-1200元/月;不宜评定误工和护理时间。
”对不宜评定误工和护理时间的原因,鉴定人称:因原告何某某发病前是晚期孕妇,没有从事正常的工作,加上原发病是肿瘤,其需要护理不是因三被告的损害造成,而是自身疾病造成。
经查,对照被告中医院庭审中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提供的用于鉴定的病历资料内容不齐全,缺少病程记录。
2015年8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根据鉴定结论,将原诉请暂定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72751元,并以鉴定结果中三被告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没有对后期护理费进行鉴定,明显不公为由,申请对三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及后期护理费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中医院在2015年8月13日的庭审中,以鉴定机构根据遗漏的病历所作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认为中医院病历不规范、不足,与损害后果无关,又认为中医院应承担责任自相矛盾为由,口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2015年8月18日,被告一医院以鉴定书对事实的摘录错误,篡改了病历的重要内容,得出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医疗原则和社会生活常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某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先后因无明显诱因呕吐、腹泻,以及尿频,加重伴头痛、咳嗽到一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其脑瘤疾病已出现相关症状,一医院作为当地最大的医院,具有一定级别及相应的医疗水平和设备,应通过相应的检查及早发现病因,但其未作全面检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院虽然两次动员何某某转院,不能因此否认其过错。
何某某在一医院住院期间,其脑瘤症状主要表现为呕吐、前额阵发性胀痛,该症状本身不具有持续性,由于脑瘤疾病未得到治疗,何某某出院时未显现症状,非因治愈,不能因此认定一医院在何某某住院期间不需要对其因脑瘤引发的症状引起注意和怀疑,并进行诊疗。
一医院称其无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已经组织一医院进行了听证,鉴定程序合法,对一医院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
由于中医院在提供病历资料时,明知是用于鉴定。
其在鉴定部门作出不利的鉴定结论后,补充提交病程记录,原告对中医院庭审中提交的补充病程记录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客观。
本院认为,中医院在提供病历资料时,明知是用于鉴定,却未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在司法鉴定出来之后又补充提交,原告对其病历真实性又提出异议,该责任应由中医院自行承担,且中医院并未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信。
上诉人中医院的病历记录不规范,违反了法律关于病历填写的规定,依法应推定其有过错。
中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何某某、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居委会,应属城镇范围。
原告何某某自2011年1月开始,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怀孕自2013年1月后未上班,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抚养人张某某实际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何某某后期治疗费为800-1200元/月,根据原告何某某目前的疾病情况及严重程度,为充分保障其受治疗的权益,原审法院酌情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
鉴于原告的疾病性质对生存年限有一定影响,其后期治疗费不宜按正常人均寿命一次性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先行计算20年并无明显不当。
何某某现在是二级伤残,三上诉人称原判确定其后期治疗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负担715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00元,广水市中医医院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某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先后因无明显诱因呕吐、腹泻,以及尿频,加重伴头痛、咳嗽到一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其脑瘤疾病已出现相关症状,一医院作为当地最大的医院,具有一定级别及相应的医疗水平和设备,应通过相应的检查及早发现病因,但其未作全面检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院虽然两次动员何某某转院,不能因此否认其过错。
何某某在一医院住院期间,其脑瘤症状主要表现为呕吐、前额阵发性胀痛,该症状本身不具有持续性,由于脑瘤疾病未得到治疗,何某某出院时未显现症状,非因治愈,不能因此认定一医院在何某某住院期间不需要对其因脑瘤引发的症状引起注意和怀疑,并进行诊疗。
一医院称其无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已经组织一医院进行了听证,鉴定程序合法,对一医院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
由于中医院在提供病历资料时,明知是用于鉴定。
其在鉴定部门作出不利的鉴定结论后,补充提交病程记录,原告对中医院庭审中提交的补充病程记录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客观。
本院认为,中医院在提供病历资料时,明知是用于鉴定,却未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在司法鉴定出来之后又补充提交,原告对其病历真实性又提出异议,该责任应由中医院自行承担,且中医院并未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信。
上诉人中医院的病历记录不规范,违反了法律关于病历填写的规定,依法应推定其有过错。
中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何某某、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居委会,应属城镇范围。
原告何某某自2011年1月开始,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怀孕自2013年1月后未上班,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抚养人张某某实际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何某某后期治疗费为800-1200元/月,根据原告何某某目前的疾病情况及严重程度,为充分保障其受治疗的权益,原审法院酌情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
鉴于原告的疾病性质对生存年限有一定影响,其后期治疗费不宜按正常人均寿命一次性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先行计算20年并无明显不当。
何某某现在是二级伤残,三上诉人称原判确定其后期治疗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负担715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00元,广水市中医医院负担300元。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