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开进
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
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开进。
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中心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开进与被告王某、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衡水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喜,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开进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17公里+500米处时,与下班回家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开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开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T×××××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被告王某为其职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3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839元、护理费14396.67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380元、假肢安装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680.39元,原告索赔107821.85元。
要求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王某赔偿80%,并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冀T×××××车的车主是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我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何开进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衡水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深州市中医院票据、深州市医院票据,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下出血、左足开放伤、前足皮肤脱套、第1趾趾间关节脱位、第2趾远趾间关节脱位、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左侧眉弓开放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共计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42519.12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120元;6、衡水恒康医药公司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支出医疗费206.70元;7、衡水恩格化学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月均工资2680.90元;8、被告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及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邮政衡水分公司、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对证据1至3、8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医生医嘱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4、8,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为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出院时的医嘱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17公里+5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何开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何开进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开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T×××××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被告王某为其职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深州市中医院、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深州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下出血、左足开放伤、前足皮肤脱套、第1趾趾间关节脱位、第2趾远趾间关节脱位、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左侧眉弓开放伤、左肩锁关节脱位等症,共计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42519.12元。
出院后,原告为治疗又在衡水恒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206.70元。
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事故前为衡水恩格化学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680.9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开进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王某系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的职工,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承担。
鉴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所提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原告的日均工资计算150天,为13404.50元;原告所提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60天,为5268元;原告所提营养费,证据不足,应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原告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实际应为42725.82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复查等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给付1000元;原告所提假肢安装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伤残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开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3404.50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044.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开进医疗费261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33780.66元;共计8882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开进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王某系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的职工,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承担。
鉴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邮政衡水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所提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原告的日均工资计算150天,为13404.50元;原告所提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60天,为5268元;原告所提营养费,证据不足,应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原告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实际应为42725.82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复查等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给付1000元;原告所提假肢安装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伤残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开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3404.50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044.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开进医疗费261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33780.66元;共计8882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赵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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