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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舒某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周正天(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舒某甲
田某某
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龚某甲
叶某某
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刘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曾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王某(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舒某甲。(系事故死者舒某某之父)。
被告田某某。(系事故死者舒某某之母)。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龚某某。系鄂AQ6976号池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甲,系龚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舒某甲、被告龚某某、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田某某、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甲、叶某某,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武汉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南京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本院核定原告何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16086.49元,合计1153536.47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各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汉人保、南京人保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316086.49元(扣除诉前武汉人保垫付的10000元、南京人保垫付的50000元,被告龚才奇垫付的50000元,实际执行206086.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龚才奇负担3750元,被告田某某、舒某甲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本院核定原告何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16086.49元,合计1153536.47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各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汉人保、南京人保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316086.49元(扣除诉前武汉人保垫付的10000元、南京人保垫付的50000元,被告龚才奇垫付的50000元,实际执行206086.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龚才奇负担3750元,被告田某某、舒某甲负担3750元。

审判长:田毅刚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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