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
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何文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乃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2月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4日和21日的对账单,2013年3月8日的业务回单,证实从刘东海账户转给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政两笔现金1000000元。
2、2013年3月28日苑蕊的农行卡xxxx0的汇单一份,证实转给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政现金1500000元。
3、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为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
4、刘东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何某某通过刘东海的银行卡打入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政账户两笔现金1000000元。
5、苑蕊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何某某通过苑蕊的银行卡打入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政账户现金1500000元。
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收到3500000元。对证3、证4、证5无异议。
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文安县信用社出具的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政给原告何某某的打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政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还款645000元。
2、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股东王家发及代理人徐俊生的谈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40万元,在何某某处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只有这一笔3500000元。
3、文安县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苑蕊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1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只摘录对其有利的一小部分,不完整、不客观;(2)、何某某当时谈话的内容还很多,被告没有录制,且被告没有录制的内容均是对被告不利的内容。(3)被告录音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取得程序不合法。证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45000元,被告应继续偿还原告剩余借款。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借款已还清,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 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日开始偿还原告借款,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4月2日开始起算。因原告与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人偿还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原告何某某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故此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8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48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45000元,被告应继续偿还原告剩余借款。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借款已还清,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 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日开始偿还原告借款,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4月2日开始起算。因原告与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人偿还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原告何某某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故此被告廊坊福泰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8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48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书记员:田凯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