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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材与北京新时代经纬文化中心、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建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新时代经纬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石榴庄西街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77099118R。
负责人张某某,该中心投资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北京新时代经纬文化中心投资人。

原告何建材与被告北京新时代经纬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新时代文化中心)、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祥,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的负责人张某某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何建材与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何建材委托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完成组织特定篆刻人员以152位湖北历史名人为题材的印章篆刻事务,印章石由原告何建材提供;原告何建材出资980000元,作为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完成委托事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稿酬、装裱、宣传、展览、场地租金、公关劳务等等,费用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一笔500000元,152枚湖北历史名人印章刻制完成验收后支付第二笔400000元,第三笔80000元待“展览”结束后支付;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必须在2014年9月20日前完成152枚印章的刻制;如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未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逾期三十日,则原告何建材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在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建材全部印石及已支付费用并赔偿损失;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违约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费用进行了预算,其中稿酬456000元(152枚×3000元/枚)。同日,原告何建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第一笔费用500000元,并将152枚印章石交与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未能全部完成152枚印章委托篆刻事务。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署印章石交接单,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退还原告何建材印章石148枚,其中已经篆刻的印章石为18枚,尚未退还印章石4枚(编号为1、62、77、100,已篆刻)。2016年9月1日,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向原告何建材退还已篆刻的印章石(编号62、77)2枚。另查明,原告何建材收回未篆刻的印章石后,于2016年5月24日将120枚印章石委托他人约请指定篆刻人员篆刻“湖北历史名人”印,刻制费每枚4500元。另外,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显示,其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费用预算(稿),银行汇款回单,印章石明细清单,退还印章石交接单(收条),合作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建材与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建材按约定支付第一笔500000元费用后,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152枚印章的委托篆刻,但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未能完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基于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未能完成152枚印章委托篆刻事务的事实,原告何建材接收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退还全部152枚印章石(其中22枚已经刻制,2枚待退还),该行为系双方实际解除了委托篆刻合同。但双方未就合同的结算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何建材应当支付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委托篆刻费用66000元(22枚×3000元/枚),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应按违约金额的30%向原告何建材支付违约金117000元[(130枚×3000元/枚)×30%]。因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张某某未提交其为受托事务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以及“费用远远不够”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应当返还原告何建材已付费用434000元(500000元-66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新时代文化中心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新时代文化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时代经纬文化中心返还原告何建材委托篆刻费用434000元,并交付原告何建材已篆刻的两枚印章石(编号为01、1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新时代经纬文化中心支付原告何建材违约金11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新时代经纬文化中心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合计16410元,由原告何建材负担3282元,被告北京新时代经纬文化中心、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1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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