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退房款241266元;2.支付自2017年9月10日至判决之日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何某某与被告(甲方)世纪家园公司签订房屋优先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金邸公馆小区6号楼010505号房屋,并交纳购房款386288元。因被告未能按期交纳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退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金邸公馆X号楼0XXXXX房款386288元、补偿金153978元,2015年6月19日已付6万元整,剩余480266元。”被告现已支付退款299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世纪家园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意在证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牡丹江市新华路西新荣街口(原机床厂),金邸公馆小区内6号楼1单元505号房屋,并交纳了认购款386288元。
原告何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如原告申请退房,被告返还其所交付的购房款,并一次性按已交预定放款的10%支付补偿,故原告退房后,被告只需返还其已交纳的认购款386288元,并支付其38628.8元的补偿金,共计424916.8元。
原告何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未交付房屋,根据第五条约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两项违约责任共计为被告出具欠条所显示的补偿金金额即153978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何某某与被告(甲方)世纪家园公司签订房屋优先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金邸公馆小区X号楼0XXXXX号房屋,并交纳购房款386288元。该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认购款,应按乙方交付的认购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金邸公馆小区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五、乙方有权根据自己意愿选择退房或继续履行本协议。如退房,乙方申请后,甲方房后乙方所交纳的购房款,并一次性按已交预定房款的10%支付相应补偿。甲方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因被告未能按期交纳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退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金邸公馆X号楼0XXXXX房款386288元、补偿金153978元,2015年6月19日已付6万元整,剩余480266元。”被告现已支付退款299000元。
关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给付退房款241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协商,原告退房,被告对退还购房款及承担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予以认可,但经庭审调查,被告尚欠241266元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退房时未提供补偿协议属于恶意行为,被告重大误解计算的补偿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应原被告双方均有持有,且该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不能证实为原告恶意行为,且被告未能提供补给金的计算方法,亦不能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世纪家园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0日至判决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退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履行退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1311.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退还原告何某某购房款及补充金241266元;。
二、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131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计2469.5元,由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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