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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华与顾罕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建华,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罕珺,男,199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何建华与被告顾罕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许国强及人民陪审员顾巧珍组成合议庭后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为本金,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顾罕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转账被告5万元。原告催讨无果致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交付借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从2020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6%,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罕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华借款5万元;
  二、被告顾罕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华逾期利息(本金5万元,从2020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为6%的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何建华已预缴),由被告顾罕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强

书记员: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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