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北路199号-1。法定代表人:郭立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谢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何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275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陈家屯平改16号工地的承建商,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清理废墟、送大沙等材料。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59275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加盖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家屯平改16号地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的手戳。2016年8月,被告给付3000元,剩余56275元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王某某被追加为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住宅建设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欠条不是加盖我公司印章,并且未提供我公司对王某某及项目部的授权。欠条出具人是王某某及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住宅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唐山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名称为鹭港三期1601、160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商业等工程,被告王某某为实际承包人。被告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何建华为其清理废墟、大沙等,2016年1月31日,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家屯平改16#地项目部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同时加盖王某某的印章,确认欠原告运费59275元,2016年8月,原告收到3000元,并出具收条。
原告何建华与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何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谢宇、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华与被告王某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物品的运输,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所欠运费的数额为56275元。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王某某,应当对本案涉及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建华运费款56275元;二、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4元及保全费583元,由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华
书记员:孟子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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