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人,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河间市人,
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北。
负责人赵治兴,该队队长。
被告赵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赵胜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1时15分许,李奇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沙场门前处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停放于西岗沙场门前处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何林当场死亡,李奇及乘车人张东东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李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东东、何林无事故责任。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赵胜利,挂靠于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何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其父亲何某某、母亲吴某某。其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为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2=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7224.5元。被告赵胜利为原告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55000元(预留伤者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7224.5元-55000元)*30%=72667.35元。原告要求赔偿比例为4:6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吴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元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2667.35元。其中42667.35元赔付二原告,给付被告赵胜利垫付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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