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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黄士连、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士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宝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刘文舫(曾用名刘文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高某某、刘文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士连、高某某、刘文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被告黄士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高某某及高某某、刘文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士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高某某、刘文舫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黄士连向原告何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文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黄士连、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士连辩称原告未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高某某的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90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士连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黄士连返还借款9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应对借款9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文舫因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文舫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间互相使用账户不属于第三人出借账户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中的借款系被告黄士连所借,应由被告黄士连、高某某连带偿还此笔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黄士连就原告的此项主张并不认可,原告何某、被告高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士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士连、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黄士连、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平 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 代理审判员  周 震

书记员:王亚飞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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