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兴春,系被告李某某丈夫,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兴春、陈笑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07年11月2日还款90000元,2007年11月15日还款80000元,剩余33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对被告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1.双方不是借贷关系;2.从借据上看,借据的发生是基于土地出让金缴纳的问题;3.从共同开发协议书看,双方是一种共同合作关系;4.从被告提供的两张票据上看,被告已经缴纳了全部的建设工程土地出让金,原告应当承担其中应承担的部分;5.被告已经向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提出反诉,请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据复印件,因该借据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而且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辩称这份借据明确标注了是土地出让金借款,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共同开发的合作关系,有共同开发协议书为证,并不是单纯的个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质证、原告陈述和被告提供的双方共同开发协议书内容,应表明借据中标明的借款500000元是被告李某某个人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08年8月2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因被告李某某以该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供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因被告李某某以该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1)2009年9月18日撤诉书复印件;(2)2010年9月27日起诉状及2011年9月21日邹某某法官诉前调解短信;(3)2014年4月22日起诉状复印件和2014年9月29日撤诉书复印件;(4)2010年6月20日绥棱县人民法院(2009)棱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5)2011年8月11日绥棱县人民法院(2011)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2011年12月12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绥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7)2013年2月27日绥棱县人民法院(2012)棱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因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证明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异议,但否认这些证据证明的此笔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质证、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应认定借款500000元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何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共同开发协议书(复印件),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该份证据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之间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诉讼。6.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复印件、2007年9月11日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的,不是李某某个人缴纳的,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缴费用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诉讼。7.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及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原告、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诉讼8.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绥棱县县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由于原告、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诉讼。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据中标明交土地出让金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何某某还款9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何某某还款80000元,剩余330000元至今未还。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何某某多少借款;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如果存在,本案与被告反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借据,有被告李某某签字并承认收到500000元借款,而且被告李某某还于2007年11月2日、2007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何某某还款90000元、80000元,应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按规定应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民事诉讼反诉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合并审理,双方合作开发如果有纠纷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某某已经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除已经偿原告何某某170000元外,尚欠原告何某某33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何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33000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要求被告给付3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330000元,给付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慧
审判员 刘兴华
审判员 于显志
书记员: 张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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