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A座1-9。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00746元,具体包括:车辆损失费265046元、垫付豫D×××××车辆配件及修理费6700元、施救费17000元、车辆评估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G×××××(冀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与同向行驶家刚驾驶豫D×××××、豫D×××××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冀G×××××(冀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系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现该车在修理厂等待定损修理,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交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G×××××(冀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与同向行驶家刚驾驶豫D×××××、豫D×××××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33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265046元有评估报告书佐证,予以认定;垫付豫D×××××车辆配件及修理费6700元有叶县鑫隆汽车修理厂配件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予以认定;施救费17000元有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车辆评估费10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9746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97746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书记员: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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