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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程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程建安

原告何某,男,生于1963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建安,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程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波、被告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2%。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之意。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程建安辩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传仕共同成立了新疆巴楚县隆达棉绒有限公司,三人均为公司股东。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筹资230000元,由被告经手将该款汇入公司账户。因该款是由被告经手汇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将原告投入的230000元转为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原告主张的230000元属于原告的股东投资款,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该款亦应由公司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偿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2%计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原告的230000元属于原告的股东投资款及应由公司还款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安偿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程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2%计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原告的230000元属于原告的股东投资款及应由公司还款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安偿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程建安负担。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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