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阳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刘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兰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柯方全驾驶的豫A×××××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被告刘某、原告何某某、柯方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3、右侧第8、9、11、12肋骨及左侧5、6肋骨骨折;4、双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7、轻度颅脑损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2115.64元。
2016年12月1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信平公交认字【2017】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2017年4月2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某大股骨干骨折,评为Ⅸ级伤残;2、何某某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评为Ⅹ级伤残;3、何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为Ⅹ级伤残;何某某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尚有一个未成年小孩,何佳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豫P×××××重型自卸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15.64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住院16天,鉴定的误工期为240天,而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240天×49426元÷365天=32499.2元;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6天,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而护理是由其妻子护理的,故护理费90天×3400元÷30天=10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经商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22%(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119825.2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为15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年×8×22%÷2=15917.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5057.4元。因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刘某、张某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55057.4元。
二、被告刘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已垫付鉴定费2100元。
本案诉讼费2565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未提供交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货款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员 丁国志
书记员: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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