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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乔某、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安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乔某、上诉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安敏、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实际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113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乔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乔某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200000元(含200000元利息)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乔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日,被告乔某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乔某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乔某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乔某对上述二笔借款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嗣后,被告乔某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其他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13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乔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乔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与被告乔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某、文松房地产公司应按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乔某已支付原告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款项折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乔某、文松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未到期,应驳回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文松房地产公司应自2014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依法核准,被告乔某至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24148.36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共欠原告利息78466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024148.36元,并承担利息784664.94元,合计3808813.30元;二、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56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何某某以每平方米1941元,总金额为4270000元,购买文松房地产公司位于文松花园二期后面2层的房屋;何某某须于合同签订5日内付清全款4270000元;文松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1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何某某使用;(二)鉴于买卖双方已知晓此房屋没有房产证之现状,且又是基于卖方为乔某向买方何某某的借款提供用房抵款担保的买卖,当乔某将借款连本带息还给买方何某某时,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终止失效,同时买方将本合同项下约定所指定的房屋无条件退还卖方;如买方在借款未收回之前,无论买方和卖方要使用此房屋,则经双方同意,其租金和销售款以优先满足偿还买方的借款为主;此借款偿还时间暂定为12个月,如12个月不能还款,则用此房冲抵何某某的全部借款本与息。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何某某起诉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2014年3月4日出具的220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2日出具的120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个月,而原审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此时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上诉人乔某在借款逾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出借人,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其次,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应是作为第三人对债务人即上诉人乔某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行为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此前提供了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由债权人自行选择适用担保方式;同时,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物既无房产证,双方又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依据该合同“无论买方和卖方要使用此房屋,则经双方同意,其租金和销售款以优先满足偿还买方的借款为主”的约定,承租人预交100000元的租金是由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据,被上诉人何某某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何某某所收50000元也是收到乔某的现金,被上诉人何某某并未实际占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该标的物实际仍由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处分。因此,在物的担保不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连带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的条件已成就。
(二)关于文松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日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何某某多次向二上诉人催要借款,对此,证人李某出庭予以了证实,同时,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从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何某某要求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
1、2014年3月4日本金2000000元利息的核定。
(1)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利息为240000元(2000000元×6%÷12×4×6个月),已付480000元,抵扣后,余240000元抵2000000元本金后,本金变为1760000元;
(2)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1760000元的利息为91424元(1760000元×6%÷365天×4×79天);
(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1760000元的利息为107886元(1760000元×5.65%÷365天×4×99天);
(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本金1760000元的利息为72232元(1760000元×5.35%÷365天×4×70天);
(5)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金1760000元的利息为48200元(1760000元×5.1%÷365天×4×49天);
(6)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1760000元的利息为55192元(1760000元×4.85%÷365天×4×59天);
(7)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本金1760000元的利息为52347元(1760000元×4.6%÷365天×4×59天);
(8)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本金1760000元的利息为27688元(1760000元×4.35%÷365天×4×33天);
截止2015年11月25日,2014年3月4日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为454969元。
2、2014年4月2日本金1200000元利息的核定。
(1)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144000元(1200000元×6%÷12×4×6个月),已付288000元,抵扣后,余144000元抵1200000元本金后,本金变为1056000元;
(2)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1056000元的利息为35412元(1056000元×6%÷365天×4×51天);
(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1056000元的利息为64731元(1056000元×5.65%÷365天×4×99天);
(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本金1056000元的利息为43339元(1056000元×5.35%÷365天×4×70天);
(5)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金1056000元的利息为28920元(1056000元×5.1%÷365天×4×49天);
(6)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1056000元的利息为33115元(1056000元×4.85%÷365天×4×59天);
(7)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本金1056000元的利息为31408元(1056000元×4.6%÷365天×4×59天);
(8)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本金1056000元的利息为16613元(1056000元×4.35%÷365天×4×33天);
截止2015年11月25日,2014年3月4日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为253538元。
综合上述1、2项,截止2015年11月25日,下欠本金2816000元,下欠利息为708507元。
因被上诉人何某某起诉时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实际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故对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核定为171830元(2816000元×4.35%÷365天×4×128天)。因此,扣减上诉人乔某已付5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日,上诉人乔某下欠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本金2816000元、利息830337元(708507元+171830元-5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息的核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024148.36元,并承担利息784664.94元,合计3808813.30元;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本金2816000元,并承担利息8303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合计364633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8396元;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39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6元,由上诉人乔某、上诉人文松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3966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8396元(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二上诉人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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