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柯某某另案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邹含博,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柯某某、原告何某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韩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其中原告柯某某起诉的案号为2018鄂0981民初1692号,原告何某某起诉的案号为2018鄂0981民初1693号】。诉讼中,经审查发现该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经原告柯某某同意,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将2018鄂0981民初1692号案件并入2018鄂0981民初1693号案件,两案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原告何某某及其分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莎,被告韩新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161974.42元;2.判令被告韩新平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新平承担。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31479.53元;2.判令被告韩新平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新平承担。
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3月21日18时5分许,韩新平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柯某某驾驶乘载何某某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柯某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韩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各自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新平针对柯某某和何某某各自的诉讼主张,庭审中一并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3.对两原告分别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处理。4.本次事故发生后,韩新平已向柯某某、何某某垫付住院费3万多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柯某某和何某某的诉讼主张,庭审中一并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理由是柯某某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应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乘载何某某,行驶中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摩托车已过年检有效期,存在安全隐患和重大过错,并且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还没有购买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柯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明显错误。3.两原告各自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依据不足。其中,⑴何某某主张日工资450元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交通费不予认可;⑵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何某某一样属主张过高,且其误工期超过了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过高,请求法院考虑柯某某的过错后予以处理;交通费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同时在十个工作日内保留申请对柯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8时5分许,韩新平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柯某某驾驶乘载何某某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柯某某、何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32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韩新平驾驶机动车未遵循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最终认定:韩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本次事故发造成柯某某身体受伤,经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16日后,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伴出血;2.右侧颞骨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骨骨折;5.肺挫伤;6.右跟骨骨折。2018年6月20日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柯某某的伤情,做出“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柯某某头部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60天。鉴定费用为1900元。
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何某某身体受伤,经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10日后,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6月20日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何某某的伤情,做出“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5天;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诊疗费15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800元。
韩新平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交强险,同时还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鄂K×××××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韩新平,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韩新平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E;驾驶有效期至2023年5月8日。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柯某某,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强制报废期止为2022年11月5日。柯某某的行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E;驾驶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有效期限为6年;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的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前90日内。
庭审中,柯某某、何某某、韩新平均一致认可,对于住院治疗费用,柯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为12904元;何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韩新平向应城市人民医院结算支付。经核算,韩新平垫付柯某某费用为24925.67元37829.67元-12904元;垫付何某某费用为9942.36元13442.36元-3500元。另外,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何某某明确表示其放弃对柯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鄂循价鉴字〔2018〕第53117号维修费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的修复费用为1115元。评估费用为200元。
再查明:柯某某的户籍地为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周陈村柯湾人,但其自2017年1月起居住本市城中上荷广场小区,系该小区业主,也系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吕社区的常住居民。柯某某和何某某二人的职业主要是从事建筑施工,具体工种为建筑木工劳务作业。本次事故系二人在应城市外国语学校从事施工活动后返回到家途中发生。
上述事实,有柯某某、何某某分别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有关医院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应城祥荷物业有限公司和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经质证后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32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应由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仅应按无责任赔付。其理由是,柯某某属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且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或驾驶已过检验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事实根据。本案的性质系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查明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再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综合认定。即使保险公司的主张成立,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对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韩新平驾驶机动车在事发地段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则是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故本次事故发生与无证驾驶或车辆未年检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据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本院确定由韩新平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
根据柯某某和何某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
柯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37829.67元。经审查,柯某某因本次事故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行脑内血肿清除术,花费住院费36925.67元以及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费904元,合计37829.67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柯某某住院治疗26天,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26天。
3.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期90天的意见,根据司法实践,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
4.护理费5789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时间60天,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214元,计得护理费为5789元35214元÷365天×60天。
5.误工费1251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属实,误工时间应为91天2018年3月2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6月20日。柯某某从事的职业是建筑木工劳务作业,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固定日收入为450元,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建筑业的上一年度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0199元计算,计得柯某某的误工费为12515元50199元÷365天×91天。
6.伤残赔偿金63798元。柯某某的户籍地虽属农村,但其自2017年1月起居住本市城中,且收入来源为建筑木工劳务作业。故可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99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虽然抗辩对柯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损伤并行开颅手术,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计得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63798元31899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4000元。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400元。柯某某住院治疗以及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难以予以逐一核实,本院根据柯某某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400元。
9.财产损失1115元。本次事故造成柯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委托评估鉴定需维修费用11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2100元。柯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次事故造成柯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需维修,经委托评估机构价格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也有相应票据证实,故鉴定费合计为2100元。
二、何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14942.36元。经审查,何某某因本次事故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13442.36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建议后续康复性诊疗费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计得何某某的医疗费合计为14942.36元13442.36元+1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何某某住院治疗20天,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天。
3.营养费1500元。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期30天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实践,营养费为元1500元50元×30天。
4.护理费1930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鉴定意见为何某某住院期间1人护理,何某某住院治疗20天,故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214元,计得护理费为1930元35214元÷365天×20天。
5.误工费6189元。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属实,因未造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5天计算。何某某从事的也是建筑木工劳务作业职业,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固定日收入为450元,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建筑业的上一年度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0199元计算,计得何某某的误工费为12515元50199元÷365天×45天。
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何某某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300元。
7.鉴定费800元:经审查,何某某在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损失本院核定柯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33346.67元37829.67元+1300元+4500元+5789元+12515元+63798元+4000元+400元+1115元+2100元;核定何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6661.36元14942.36元+1000元+1500元+1930元+6189元+300元+800元。对柯某某、何某某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柯某某的医疗费378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3629.67元;何某某的医疗费149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7442.36元。二者总计61072.0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按比例柯某某占72%、何某某占28%,故按此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柯某某7200元;赔偿何某某2800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柯某某的护理费5789元、误工费12515元、伤残赔偿金637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6502元;何某某的护理费1930元、误工费618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19元。二者总计9492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柯某某86502元含精神抚慰金、赔偿何某某8419元。
三、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
本次事故造成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价格评估鉴定维修费为1115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四、属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有:
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上述已确定由韩新平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责任;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责任的划分,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柯某某的损失36429.67元43629.67元-7200元,应由韩新平承担25500.77元36429.67元×70%,柯某某自行承担10928.9元36429.67元×30%。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何某某的损失14642.36元17442.36元-2800元,应由韩新平承担10249.65元14642.36元×70%,柯某某承担4392.71元14642.36元×30%。庭审中,因何某某明确表示已放弃请求柯某某赔偿的权利,此系何某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韩新平所有的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应由韩新平赔偿给柯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5500.77元,以及应赔偿给何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249.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韩新平为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4925.67元;为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9942.36元,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可予以分别扣减后,直接向韩新平理赔支付。
另外,对于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2100元,按照民事责任比例,应由韩新平承担赔偿1470元2100元×70%,柯某某自行承担630元;对于何某某鉴定费损失800元,应由韩新平承担赔偿560元800元×70%,柯某某承担赔偿240元800元×30%。
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柯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72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86502元、财产损失为1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柯某某的损失为25500.77元,合计为120317.77元7200元+86502元+1115元+25500.7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何某某医疗费损失为2800元;身体受伤损失费用为84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何某某的损失为10249.65元,合计为21468.65元2800元+8419元+10249.65元。对于鉴定费损失,韩新平应赔偿给柯某某1470元;赔偿给何某某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柯某某各项费用损失120317.77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实际支付柯某某95392.1元,支付韩新平垫付的24925.6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某各项费用损失21468.65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实际支付何某某11526.29元,支付韩新平垫付的9942.36元;
三、韩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支付柯某某鉴定费损失1470元;
四、韩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支付何某某鉴定费损失560元;
五、驳回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柯某某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柯某某负担100元,韩新平负担350元。
何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韩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 明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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