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孙桥镇孙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4********。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道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等四人的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夏道国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843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夏道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曾庆国自己掀开井盖跳入水井中溺亡。夏道国之母周来翠在2017年5月23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在屋门前的禾场站着亲眼看到曾庆国将井盖竖起来向旁边一滚就跳下去了,鲁祥国、鲁祥翠两口子也看到了”。而现场目击证人宋某2017年5月23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曾庆国跳井时现场只有宋某,夏道国、夏寿家躺在水沟里应该没有看到,夏道国有没有看到曾庆国跳井不知道,夏寿家的老婆是在曾庆国跳井后出来站在堂屋门口,我告诉她曾庆国跳井了”,周来翠与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受害人是否自行跳井尚未定论。2、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违反证据规则。夏道国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不应直接作为民事证据采信。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被询问人因主、客观原因导致其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离。被询问人的陈述虽不是以民事诉讼为目的,但不排除被询问人会从有利于自己关系人的角度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要作为证据使用,被询问人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夏道国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违反了证据规则。二、夏道国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曾庆国的死亡,并非曾庆国自身行为所致。1、根据周来翠2017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曾庆国与夏道国存在互相殴打行为,夏道国对曾庆国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夏道国的殴打行为是存在过错的。曾庆国家庭幸福美满,在未受到强烈刺激的情形下,无任何自寻短见的动机,如果夏道国未对曾庆国实施严重的辱骂殴打行为,就不会出现曾庆国的死亡结果,夏道国的行为与曾庆国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证人杜某2017年5月2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自己第一个到达现场时,只看到夏道国在他家门口的井边用潜水泵住外抽水,他父亲夏寿家满头是血躺在他家院子门口的地上,没有其他人在场。而夏道国一审庭审中陈述,杜某第一个到达现场时,证人宋某也在现场帮助其抽水。夏道国的陈述与杜某的证言相矛盾。客观事实是受害人曾国庆因夏道国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且在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发表质证意见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未被采纳。三、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曾庆国的死亡不是其故意造成的,是夏道国实施辱骂殴打违法行为后才出现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夏道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夏道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何某某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某等四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道国赔偿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8437.5元;2、判令夏道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曾庆国系何某某、曾某某、王培爱、曾凡东的亲属。2017年5月23日,曾庆国与夏道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不断的争执过程中,导致曾庆国不幸在夏道国家中的井内溺水死亡。夏道国与曾庆国发生争执,造成曾庆国死亡的后果,且夏道国与曾庆国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夏道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7年5月23日,曾庆国因家里养的小鸡被夏道国家的狗咬死,来到夏道国家与夏道国父亲夏寿家评理,后双方发生冲突,在争执过程中,夏寿家被曾庆国用镰刀背打伤。夏道国回家后便责问曾庆国为何打伤自己的父亲,并要求曾庆国将夏寿家送医院治疗。曾庆国来到夏道国家,顺手拿起一把镰刀,夏寿家见此便上前阻拦,夏道国也上前夺曾庆国手中的镰刀,争夺中曾庆国因挥动镰刀将夏道国左耳下面部位砍伤,夏道国便从曾庆国手中夺过镰刀仍进了沼气池,夏道国接着便打电话报警。曾庆国与夏寿家拉扯过程,将夏寿家推倒在门口的水沟中,并顺手拿起地上的砖块击打夏寿家头部,致其当场昏迷。曾庆国见夏寿家不再动了,自己跑到夏道国家的水井边掀开井盖跳入水井中溺亡。曾庆国经司法鉴定,其死亡原因为干性溺亡。曾庆国跳入水井后,夏道国一边报案,一边施救,但未能将其救出。另查明,死者曾庆国系何某某丈夫,曾某某、王培爱之子,曾凡东之父。2017年7月14日,夏道国支付曾凡东3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曾庆国与夏道国及夏道国父亲夏寿家发生争吵、打架后,自己跳入夏道国家水井中溺亡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曾庆国在与夏寿家发生争吵、打架时,因其用砖头击打夏寿家头部致其昏迷,自己掀开井盖跳入水井中溺亡,其死亡后果是由曾庆国自身的行为所致;夏道国参与同曾庆国争吵、劝阻这一先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何某某、曾某某、王培爱、曾凡东请求判令夏道国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夏道国自愿支付何某某、曾某某、王培爱、曾凡东3万元,与法不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何某某、曾某某、王培爱、曾凡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50元,由何某某、曾某某、王培爱、曾凡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二审庭审询问,除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曾庆国“自己跑到夏道国家的水井边掀开井盖跳入水井中溺亡”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查一审卷宗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评断。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曾庆国溺水死亡事件发生后,京山县公安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尸检等程序后,京山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夏道国故意伤害案不符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曾庆国溺水死亡,夏道国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即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民事权益是否收到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有在民事主体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构成要件时,其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知,对主张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当事人而言,其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否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具体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要求被上诉人夏道国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即主张夏道国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应对夏道国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逐一进行分析:夏道国是否存在加害行为。二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曾要求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明确,夏道国究竟实施了何种加害行为。何某某等四人陈述,其主张夏道国实施的加害行为可能在两个方面,其一,夏道国与曾庆国发生冲突,夏道国通过言语辱骂、刺激曾庆国,致曾庆国跳井;其二,夏道国在与曾庆国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致曾庆国滑落坠井(见二审庭审笔录第8页)。对于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主张夏道国所实施的加害行为,特别是夏道国在与曾庆国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致曾庆国滑落坠井此一事实,经查一审卷宗,何某某等四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一审中,夏道国提交了证据三、四、五、六即公安机关询问夏道国、夏寿家、周来翠、朱绪翠、宋某、鲁祥翠、鲁应莲、范家富、杜某、田光英、李先祥、付光银的笔录,显示曾庆国是在用砖头将夏家寿打倒在地后,自己掀开井盖跳入井中。夏道国一审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据此在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也驳回上诉人一方的复议申请,足见前述证据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错误。故在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夏道国在与曾庆国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致曾庆国滑落坠井”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夏道国是否对曾庆国实施了语言上的辱骂、刺激及此种辱骂、刺激的具体内容、程度如何,何某某等四人亦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更何况,夏道国在曾庆国冲到其家中,将其父亲夏寿家用砖头打倒在地、满头是血的情况下,即便因情绪激愤而与曾庆国产生语言冲突,是为人之子者均会做出的正常反应,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加害行为,进而对损害后果存有过错,恐怕难以在法律上作出此种认定。综上,从本案情况来看,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不能举证证明曾庆国跳井溺亡系夏道国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要求夏道国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上诉人何某某、曾某某、王培爱、曾凡东(以下简称何某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夏道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曾凡东,上诉人何某某、曾某某、王培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东,上诉人何某某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上诉人夏道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曾某某、王培爱、曾凡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芄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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