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安绍先特别授权
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吕金英特别授权
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喜莲
王淑静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鼓楼西街26号C段C25。
法定代表人周自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英。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孙喜莲,农民。
被告王淑静。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蓝岛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蓝岛公司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蓝岛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孙喜莲、王淑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英、邱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喜莲、王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蓝岛某曾在鸦鸿桥镇西开发“蓝岛家园”房地产工程。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蓝岛某形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工程降水。合同成立后原告为该工程降水至2009年11月29日,共产生人工费、水泵及电缆损耗计19万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付2万元,尚欠17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蓝岛某、王某某给付工程款17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完工证(复印件)2份,该2份证据内容相同,载明“降水看护期在(自)2008年11月9日起,根据工程需要继续降水,其产生的降水人工费、水泵及电缆损耗费按照每月1.5万元计算。截止至2009年11月29日,共计降水看护12个月零20天,合计金额19万元整”,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12月3日在完工证上签名确认。
2、企业变更信息表1份,证明蓝岛某初始登记股东为孙喜莲、王淑静,法定代表人为王淑静。
3、证人郑某出庭证实,其作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在2009年为蓝岛某开发的蓝岛家园房地产工程降水265天,期间王某某经常去工地。其降水工作过程中工地没有其他施工单位。后其与原告多次找王某某索要工程款,王某某表示等有钱再给。
4、证人孟某出庭证实,2008年8月份,中铁十八局的史宝亮承包了蓝岛某开发的蓝岛家园小区基建工程。其作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在蓝岛家园小区工地为基建工程进行降水。史宝亮的施工队过几个月后撤离了,又陆续来了几个别的施工队。其从事的降水工程一直持续到2009年12月份,期间王某某经常去工地,后按王某某的要求停止降水。当时蓝岛某的法人是王某某的二女儿。后其与原告找王某某索要过工程款。
被告蓝岛某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过降水工程款2万元。王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孙喜莲、王淑静作为其公司前股东,向公司声明愿意承担二人担任股东期间的债务,该声明具有保证的效力,如令其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孙喜莲、王淑静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蓝岛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蓝岛某与史宝亮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蓝岛某将其开发的蓝岛家园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整体发包给史宝亮,其中包括降水工程,史宝亮以中铁大都公司名义施工,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6日,与原告主张的进行降水工程的时间不符。
2、王淑静、孙喜莲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二人作为蓝岛某原股东承诺,自蓝岛某成立起至二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立军、冯连志之日的公司债务,除公司现股东书面认可的以外,由王淑静、孙喜莲偿还,与蓝岛某及现任股东无关。
原审时被告王某某辩称,蓝岛某将蓝岛家园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开工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工程进行降水,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撤离工地。2009年初,蓝岛某又与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建公司)签订蓝岛家园小区工程承包协议,原告继续为五建公司降水。后因五建公司撤离工地,其代表蓝岛某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其本人不欠原告降水工程款。其是蓝岛某的工作人员,是代表蓝岛某向原告付款2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五建公司或蓝岛某偿还。
被告孙喜莲、王淑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向史宝亮、孙喜莲进行了调查。史宝亮陈述:2008年3月,蓝岛某筹建蓝岛家园小区,蓝岛某的王某某、刘国忠找其承建该小区高层建筑,其同意并组织施工队于2008年3月份进入工地。由于蓝岛某开发房地产相关手续不齐,当时其施工队未施工。2008年9月份,蓝岛家园小区工程开工。因鸦鸿桥镇地下水位较高,工程开槽后需进行降水,故其施工队的经理张万林与何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何某某为工程进行降水。后蓝岛家园小区工程被政府部门强制停工,其施工队于2008年11月份撤离工地,此期间产生的降水工程费用,其已与何某某结算清楚。其施工队撤离后,工地由蓝岛某接收。2010年8月份,王某某、刘国忠又找其承建蓝岛家园小区多层楼建筑,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即蓝岛某提供的证据1),此次施工由于建筑主体基础较浅,不需降水。孙喜莲陈述:其是王某某的妻子,其与女儿王淑静曾是蓝岛某股东。蓝岛某开发蓝岛家园小区时,找史宝亮承建小区主体工程,当时史宝亮找何某某为工程降水。后因蓝岛某开发房地产手续不全,工程停工,史宝亮的施工队撤离了工地。但工地已经开槽,还需进行降水,因此王某某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就继续为工地降水了。
另本院调取了蓝岛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息档案,证明蓝岛某的基本信息及股东更迭情况,公司股东更迭过程为2010年8月20日,股东孙喜莲、王淑静转股给陈立军、冯连志。
被告蓝岛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完工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蓝岛某进行降水工作;蓝岛某未授权王某某出具完工证,公司也未对王某某出具完工证的行为进行追认,王某某出具完工证是个人行为;2010年8月份,孙喜莲、王淑静已将所有的蓝岛某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来王某某在完工证上签名确认已不具法律意义。证人郑某陈述的进行降水工程时间是2009年,与蓝岛家园小区实际施工时间不符。证人孟某证实的内容不能反映王某某代表蓝岛某;其陈述由史宝亮承包建筑工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依职权对史宝亮、孙喜莲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史宝亮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喜莲是本案被告,其证据属当庭陈述,因其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故该陈述不应被采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蓝岛某提供的协议书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在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时间2010年7月6日之前,原告已经开始为工程进行降水。蓝岛某提供的声明书只能证实孙喜莲、王淑静曾作为蓝岛某股东,该声明仅在公司股东内部产生效力,对公司的债权人无效。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王某某、孙喜莲、王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蓝岛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蓝岛某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被告蓝岛某提供的被告孙喜莲、王淑静出具的声明书,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声明是蓝岛某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但在蓝岛某与孙喜莲、王淑静之间,属孙喜莲、王淑静对自己担任股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认可。本案合同之债产生于孙喜莲、王淑静担任蓝岛某股东期间,故被告孙喜莲、王淑静未履行与蓝岛某约定的义务时,基于违反义务,在本案中应与被告蓝岛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岛某提供的2010年7月6日其与史宝亮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不能证实与原告所承揽的降水工程存在关联,且史宝亮也证实此协议所涉工程与原告所进行的降水工程不处于同一时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蓝岛某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中不存在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孙喜莲、王淑静与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喜莲、王淑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王某某、孙喜莲、王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蓝岛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蓝岛某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被告蓝岛某提供的被告孙喜莲、王淑静出具的声明书,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声明是蓝岛某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但在蓝岛某与孙喜莲、王淑静之间,属孙喜莲、王淑静对自己担任股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认可。本案合同之债产生于孙喜莲、王淑静担任蓝岛某股东期间,故被告孙喜莲、王淑静未履行与蓝岛某约定的义务时,基于违反义务,在本案中应与被告蓝岛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岛某提供的2010年7月6日其与史宝亮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不能证实与原告所承揽的降水工程存在关联,且史宝亮也证实此协议所涉工程与原告所进行的降水工程不处于同一时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蓝岛某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中不存在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孙喜莲、王淑静与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喜莲、王淑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70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丛达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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