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宋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被告余某所有的新XXX**号小型轿车沿阜康市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康市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随即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新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中,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赔偿期限计算有误,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3年,营养费应按13天计算。被告马某、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32622017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客户转院转诊审批表,3、医疗费票据十五张,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各一份,5、原告何某某的户籍卡,6、新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7、被告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原告何某某提供该组书证拟证明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营养期的评定有异议,认为营养期应当根据医嘱确定,认可营养期13天;认为鉴定费及打印材料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某、余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评定营养期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材料打印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马某驾驶新XXX**号小型客车沿阜康市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32622017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先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9270.65元,救护车费384.99元。出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及软组织损伤(裂伤),3、右大腿肌肉损伤(断裂),4、头部外伤,5、胸部损伤,6、右下肢皮肤套脱伤,7、创伤性湿肺,8、肌疝,9、急性气管-支气管炎。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术后复查。新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余某,车辆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持B2驾驶证。何某某是土墩子农场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马某垫付何某某医疗费49170.65元,护理费3125元。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何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新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马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是新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是新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某赔偿。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49170.65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经济损失,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692.65元。原告以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为标准,计算73天,主张护理费5692.65元。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减少,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贰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原告以每天25元,计算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250元。原告以每天25元,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225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期限过长,应当以住院期限为准计算13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鉴定机构做出营养期90日的评定意见,其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9848.8元。原告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为标准,计算14年,按10%的比例,主张残疾赔偿金39848.8元。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计算标准及比例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期限错误,应当按13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0年9月1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8日,时年67岁,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意见成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7002.5元(28463.43元×13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综合判断。本案原告年事已高,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384.99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救护车出诊及转院交通费384.99元,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8、鉴定费135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费用支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8175.79元。其中医疗费491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174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1745.65元由被告马某赔偿;护理费5692.65元(含马某垫付护理费3125元)、残疾赔偿金3700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4.99元,合计45080.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由被告马某赔偿。综上,被告马某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3095.65元,因马某已垫付52295.65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55080.14元(含被告马某垫付款9200元);二、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158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芳芳
书记员:谢召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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