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9BAM43。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凤城一品福第)6幢103、203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915972169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该公司销售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金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被告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35800元、购置税等24606元,并按购车款3倍赔偿原告407400元,合计5678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鑫安公司处预定吉利博越1.8TD自动智尊型SUV新车一辆,约定车辆总价款148800元,并预付了定金2000元,9月19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购车余款146800元,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何某某交付了车辆。9月26日,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提交购车发票,原告何某某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J×××××。此后,原告何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属事故车辆,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何某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新车定购合约书》复印件1份、被告鑫安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1份、购车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向被告鑫安公司定购新车并预付定金2000元以及付清购车款144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捷泰公司向原告销售汽车一辆,金额135800元。
证据四、原告何某某缴纳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11606.84元。
证据五、车辆交、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何某某交付了车辆。
证据六、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
证据七、车门、车窗、前保险杠等部位损伤痕迹照片3份、车辆充电照片2张、螺帽滑丝照片2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何某某交付维修过的旧车、故障车的事实。
证据八、涉案车辆充电照片及证人证言,A1—A5,共5页。拟证明涉案车辆系旧车、故障车。
证据九、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微信聊天信息,B1—B3,共3页。拟证明涉案车辆以132000的价格卖给了汤六军。
证据十、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微信空间截屏,以及汤六军签署的合同,B4—B7,共6页。拟证明:2016年9月6日网上银行转账付款3000元,9月14日网上银行转账付款129000元,共计1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在微信空间公开售卖的旧车、故障车。
证据十一、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微信语音聊天文字记录,及涉案车型(吉利博越1.8TD自动智尊)在太平洋汽车网市场指导价网页截图,共3页。拟证明汤六军从阿克善付国17767768268处购买涉案车辆后,由被告鑫安公司卖给了原告何某某。
证据十二、完税证明、车辆保险费、上牌费票据,C1—C3,共3页。拟证明原告除购车外,另外花费了18768.96元。
证据十三、被告鑫安公司出具的购车定金和购车款收据,C3—C4,共2页。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9月19日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余款144800元,共计支付146800元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二、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三、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返还购车款135800元、购置税等24606元,并按购车款3倍赔偿原告何某某407400元,合计5678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将其他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何某某认为其有权选择向已知销售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被告鑫安公司与原告何某某签订购车合同,被告捷泰公司出具购车发票,本次汽车销售行为系两被告共同实施,是车辆买卖关系中的销售者,对外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何某某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要求赔偿,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赔偿后,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他销售者追偿。又因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必须同时向销售链条中的所有经营者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何某某向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何某某认为,本案两被告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以次充好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鑫安公司认为,被告鑫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所涉及相关情况已经告知本案原告何某某,在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何某某签订购车合同,被告鑫安公司积极寻找车源,当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何某某该车为买断车辆,可能有质量瑕疵,在原告何某某同意购买的情况下,被告鑫安公司将该车提回,由原告何某某购买,当时要求原告何某某将身份证及协议书与本人照相以作提示,协议约定,该车有质量问题与被告鑫安公司无关,所以在本案中被告鑫安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捷泰公司认为,被告捷泰公司本身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捷泰公司按照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车辆买断协议中约定的将该车卖到终端用户时并告知此车辆为一次性买断车非商品车,质损车的事实,已告知为终端用户时,由我公司代开发票,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捷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看,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明知涉案吉利博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6T7742ZXGN421669)SUV的小型普通客车刮伤质损,修复后无法达到新商品车标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仍按商品车销售给原告何某某,所以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观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辩解其已告知原告何某某车辆真实情况以及该车属一次买断车,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何某某所购车辆是一次买断车,故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辩称其已告知原告何某某车辆真实情况以及该车属一次买断车辆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何某某认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认为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看,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以欺诈的手段,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导致原告何某某与之进行车辆买卖,其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何某某、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何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的一辆吉利博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6T7742ZXGN421669)SUV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何某某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46800元;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车辆购置税11606.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在汽车买卖中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原告何某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何某某购买商品车的价款的三倍。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鑫安公司、捷泰公司返还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468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11606.34元,并按购车发票所记载的购车款135800元的3倍增加赔偿损失40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一辆吉利博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6T7742ZXGN421669)SUV的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何某某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46800元。
三、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何某某车辆购置税11606.34元。
四、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购车发票所记载的购车款3倍的金额增加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407400元。
以上二、三、四项共计565806.3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被告罗田县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捷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4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
审 判 长 廖小刚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金友玲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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