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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黄州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在居间人黄冈万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促使下签订《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后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的情况下,发现被告出售的房屋己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拒。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存量房居间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居间合同,约定定金5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收条一张、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互相映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原告何某与被告蒋某某、居间人黄冈市万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不动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将其拥有的位于黄州区××大道××号××单元××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面积43.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455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号HGS2018-000009。被告蒋某某承诺:保证该房地产一切情况介绍符合国家及本市不动产上市的有关规定,否则承担全部责任;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作为购房担保,在申请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前,蒋某某毁约的,双倍返还何某定金;何某毁约的无权要求蒋某某返还定金;合同第十条备注:1、该合同签订之时处于期房状态,五证齐全,预售备案资质齐全,待开发商通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何某需提供银行审批贷款所需资料。2、开发商通知办理手续之时,蒋某某配合办理更改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6日,被告蒋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称其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发现被告出售的房屋己被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湖北尚骏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黄州区赤壁大道1号附1号玫瑰时代广场1的在建工程在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办理抵押,并在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8年7月5日,被告蒋某某与湖北尚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蒋某某购买湖北尚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黄州区××大道××玫瑰时代广场××房产中××单元××号商品房,面积为43.3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不动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依约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时涉案房产处于期房状态,五证齐全,预售备案资质齐全,待开发商通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何某需提供银行审批贷款所需资料;在申请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前,蒋某某毁约的,双倍返还何某定金。故原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已明知该房产处于期房状态,五证齐全,预售备案资质齐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申请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前被告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诉请被告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书记员: 赵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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