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1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高新,男,生于1965年12月27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102号。
负责人:李进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高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姚高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422元(其中:1、医疗费50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370元,5、误工费12930元,6、交通费465元,7、残疾赔偿金25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自行车车损600元,10、鉴定费29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姚高新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前方原告何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姚高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姚高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何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44929.73元,门诊费、药费为4550.27元,医疗费共计49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对超标准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在医保药品名录中找出与乙类等功用、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并对疗效、功能、价格等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卫生室治疗的费用无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村卫生室花费的1027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符合当地标准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天数按鉴定意见60天,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5370元(60天×89.5元/天),二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5、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38天,标准按农业86.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895.6元。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二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46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自行车损失,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供了维修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6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9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姚高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何某某的上述第1-9项损失,共计9926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900元及本案诉讼费207元,共计3107元,应由被告姚高新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某99260.6元,已预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何某某89260.6元;
二、被告姚高新应赔偿原告何某某3107元,已预付36929.73元,原告何某某应返还被告姚高新33822.73元;
三、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何某某支付55437.87元,直接向被告姚高新支付33822.73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姚高新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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