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
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林,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谢新龙,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谢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毛鸡。2015年12月底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6940.2元,后被告用货物及现金计63544元冲抵下欠货款,尚欠273396.2元未付。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有法律层面上的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非法律上延迟履行的理由,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货款273396.2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2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曾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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