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鑫澳博汽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开发区三湾路与沙岑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何卫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郑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晓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解散鑫澳博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鑫澳博公司的股东,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37%。因原告在近一年多的时间里罹患重病四处求医,且目前尚未痊愈,而与公司另一大股东郑瑜在公司经营管理事宜上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7年7月12日,向荆州区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澳博公司对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享有的债权180万元及公司在农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和中行古城支行的存款20万元,该裁定已执行。目前,原告与第三人郑瑜仍然未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宜达成合意,导致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进而导致公司经营停止,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提出如上诉请。鑫澳博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生病后就没有负责公司管理了,执行董事何卫华负责公司的技术和生产,郑瑜负责公司的财务及销售,因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员工工资也无法发放,希望法院能尽快判决公司清算。第三人郑瑜、王惠琴、方舟、刘晓春述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是自行清算还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清算,希望原告方能够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鑫澳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郑瑜、王惠琴、方舟、刘晓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鑫澳博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上五证据证明目的: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及第三人郑瑜、王惠琴、方舟、刘晓春分别持有鑫澳博公司股份为37%、38%、10%、10%、5%;3、即使只有原告一个人反对,第三人意见一致,被告也不能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有效决议(章程规定上述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4、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理、合法。证据六: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决意解散公司;2、原告必须在2017年8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进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重大损失。证据七: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1、第三人郑瑜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作为第二大股东在患病期间没有在公司领取工资;2、郑瑜的侄女郑雅婷属在校大学生,从未在公司上班,但每月在公司领取工资;3、与证据九、证据十共同证明李梓航与郑瑜关系非同一般,这一关系也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4、与证据九、证据十共同证明公司主要业务已被郑瑜、李梓航新设立的两个公司抢走,导致公司现已停止营业。证据八: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1、郑瑜、李梓航两人于2017年9月1日将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公安机关干警要求他们返还,但他们至今不返还,其行为已涉嫌犯罪;2、郑瑜、李梓航两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是图谋侵吞公司财产,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3、公司两大股东间完全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已无协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公司被迫停止经营。证据九:湖北英凯瑞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明目的:1、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郑瑜在该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份30%,何卫华在该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股份20%;2、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有重叠,该公司抢夺了被告公司最主要的客户中石化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3、郑瑜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另行成立了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重叠的公司,抢夺了被告公司主要业务,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证据十:武汉迈微鑫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明目的:1、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由郑瑜的女儿郑鑫媛以及被告公司的员工李梓航出资设立,李梓航任执行董事、总经理,郑鑫媛任监事;2、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有重叠,该公司抢夺了被告公司最主要的客户中石化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3、郑瑜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让其女儿另行成立了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重叠的公司,抢夺了被告公司主要业务,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证据十一:情况反映一份。证明目的:1、郑瑜采取美人计引诱原告,再采取反间计破坏原告家庭和谐,意图达到浑水摸鱼侵吞被告公司的财产的目的;2、郑瑜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与原告两人之间的感情,双方合作基础破裂。证据十二: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PET-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罹患重疾,没有能力阻止郑瑜采取各种损害被告公司利益及原告身心健康的行为。鑫澳博公司、第三人郑瑜、王惠琴、方舟、刘晓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提交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报案材料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只能证明原告曾以第三人郑瑜将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隐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报案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郑瑜及其他股东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因争议丧失信任,合作基础破裂。证据十一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材料抬头处“荆州市公安局纪委”系原告后续手写添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曾就其主张的郑瑜通过其在公安局工作的朋友非法使用刑侦手段定位原告电话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反映,且其反映的事实未得到郑瑜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鑫澳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何某某、郑瑜、王惠琴、方舟、刘晓春为公司现任股东,五人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7%、38%、10%、10%、5%,何卫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鑫澳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元人民币为一股,一股行使一个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职责召集股东会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不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表决,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另查明,2017年9月1日,何某某以鑫澳博公司名义向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报案,其在报案材料中称“郑瑜指使案外人李梓航将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拖走,涉嫌犯罪,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立案”。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材料后未予立案。还查明,截止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鑫澳博公司股东会并未就公司解散形成有效的决议。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庭审时均同意解散鑫澳博公司,但截止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鑫澳博公司股东会并未就此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鑫澳博公司能否解散,依然要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澳博公司是否具备解散的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根据鑫澳博公司登记记载,何某某持有公司37%股权,故其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未就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鑫澳博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举证,也不能证明鑫澳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何某某主张鑫澳博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证据不足。何某某主张其与郑瑜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完全丧失了信任和合作的基础,鑫澳博公司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院认为,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即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本案中,何某某为证明与另一大股东郑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报案材料、情况反映,未得到郑瑜本人的认可,何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郑瑜因争议丧失信任,合作基础丧失。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二人之间的矛盾分歧也不足以解散公司。依据鑫澳博公司章程的规定,拥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行使召集股东召开会的权利,对除“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以外事项,该项决议只需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现何某某占37%的股份,王惠琴、方舟各占10%的股份,刘晓春占5%的股份,即使郑瑜不予配合,何某某仍然有权召集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鑫澳博公司股东会就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仍可以作出有效决议,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何某某主张与郑瑜长期冲突,股东会无法形成任何决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提出的解散公司事由还包括郑瑜另行经营公司,与鑫澳博公司业务混同,同业竞争,损害了鑫澳博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本院认为,何某某所称事由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其可以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寻求救济,而不应迳行解散公司。因此,何某某以此为由主张解散公司,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何某某的上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鑫澳博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鑫澳博公司并未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本院对何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荆州市鑫澳博汽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博公司)、第三人郑瑜、王惠琴、方舟、刘晓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向阳,被告鑫澳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卫华,第三人郑瑜、王惠琴、方舟、刘晓春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筱立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王昌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