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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陈从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尹琼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从银。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林红。
委托代理人谢圣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陈从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祖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陈从银的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时30分,原告何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峰镇沿河西路往五峰镇石良司方向行驶,至本县五峰镇公路段门口时,撞向停靠在路边(此处设有“禁停”标志)的鄂E21091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何某多发伤、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五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定(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认定“当事人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从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何某进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伤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部膜下血肿,颅底骨折,2、右眼外伤,眼睑裂伤,多发眼眶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3、颧骨折,上颌窦多发骨折,牙外伤。4、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医院对原告何某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眼膏及眼药水滴眼;眼科、口腔科门诊。2016年3月31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何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遗留主观症状、CT复查脑内存在小软化灶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面颅骨骨折致面部明显不对称的僵残程度评定为X级,右眼视力NLP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级,右侧眼睑畸形的伤残程度评功定为X级,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
原告何某在五峰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77661.03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从银驾驶的鄂E21091箱式货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和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两份主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何某为非农业户口,涉案事故发生时在本县五峰镇人民政府担任汽车驾驶员。月工资额3731.00元。
还查明,原告何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38岁。原告何某之子何远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何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从银因在“禁停”路段停放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事故成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何某承担70%、被告陈从银承担30%。
关于原告何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何某系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何某伤后经鉴定有一处级伤残和五处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对多部位伤残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并对其他部位的伤残等级按规定增加相应系数,故原告何某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
原告何某有固定工资收入,误工损失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标谁计算。原告何某伤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应依据何某受伤情况和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关于护理费数额,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支持异议的证据,且该护理费标准符合宜昌市内一般护理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何某伤后因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包括家庭陪同人员),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且该交通费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何某两次住院医疗费中乙类用药不应赔偿的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药非原告何某治疗受伤所需用药,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何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何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且本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已酌情考虑其因素,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何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7661.03元(宜昌一医院治疗费163059.27;本县治疗费2601.76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
2、误工费:29848.00元(本人月工资3731.00元×8个月)。
3、残疾赔偿金:198816.00元(24852.00元/年×20年×40%)
4、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3.40元(16681.00元/年×7年×
40%÷2)。
5、护理费:14400.00元(120天×120.00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0元(83天×30.00元/天)。
7、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00元/天)。
8、交通费:600.00元。
9、鉴定费:3600.00元。
10、摩托车损失费:1760.00元.
以上10项共计455228.43元。
对原告何某上列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赔付摩托车损失1760.00元,共计121760.00元。下余损失333468.43元,原告何某自行承担70%,计233427.90元;被告陈从银赔偿30%,计100040.53元。被告陈从银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100040.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医疗费1000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赔付摩托车损失费1760.00元,共计:1217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付原告何某其他各项损失费100040.53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00元,减半收取963.00元,由被告陈从银负担263.00元,原告何某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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