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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赵某某购得位于固安县孔雀××竹园××单元××室房屋。2015年5月12日,经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园公司)居间介绍,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何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为出卖人,何某为买受人,馨园公司为居间人。出卖人将其位于固安县孔雀××竹园××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出卖给买受人。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预计取得时间为2016年12月,具体时间视开发建设单位实际办理而定;待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价款5000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支付400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100000元在双方办理所有权过户当日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承担过户时产生的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买受人交付定金及房款合计40万元时,出卖人将房屋交由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价款400000元(含定金2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予原告。原告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并将房屋装修居住至今。2017年6月份,相关部门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予办理。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固安县孔雀××竹园××单元××室房屋产权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某某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付款凭证、准购证明、入住手续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其出售的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后,首先应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被告名下,而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20000元,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首先将固安县孔雀新城竹园6幢1单元9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赵某某名下。
二、被告赵某某于固安县孔雀新城竹园6幢1单元9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前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原告何某于上述第二项办理完毕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及相关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刘丽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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