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杨某某、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67元,门诊费67.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35元,误工费212.16元,合计2931.33元。2、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石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21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黑CJ940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海长公路北侧中石油加油站驶入海长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海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某驾驶的加装动力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及其车上乘员何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石某乘员何某无责任,原告何某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颈4/5椎体水平骨髓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66.67元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造成原告何某身体伤害,被告杨某某、石某为共同侵权责任人,杨某某负70%赔偿责任,石某负有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数额中医药费1万元支付另一案受害人石某。此案中被告石某应当多支付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的份额342元,因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何某(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1429.52元,被告石某赔偿原告何某(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954.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2.16元,合计312.16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何某(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1429.52元。被告石某赔偿原告何某(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954.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2.16元,合计32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5元,原告何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栋 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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