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78号45排5号,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黄城村西店子头东北。组织机构代码:58816776-7。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上诉人何某与原审被告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兰虎、被上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5日签订围挡安装工程,工程早已完工,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65716元。一年时间,造成原告贷款发放工人工资,产生利息5931.25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716元及利息5931.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一审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因被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合格,其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围挡板铆钉间隙过大,围挡板极易脱落,未使用钻尾丝。2、混凝土基础尺寸过小达不到抗倾覆要求,易发生倒塌伤害路人,安全系数低。3、围挡主结构框架链接焊法不正确,没有满焊,侧面缝隙过大,且焊缝未作防锈处理,抗风阻力小,安全隐患极大。经衡水伟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并就项目的质量问题作出了结论: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及日后正常使用。监理单位并于2014年5月9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了整改通知,被答辩人却对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实质性解决,致使工程项目无法合格验收,无法使用,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规定,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解决,确保交付使用,然后才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二、由于被答辩人延期交工,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何某签订围挡加工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围挡,合同工程面积约41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2元。经被告项目经理王宁实际测量,原告施工实际面积为217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6571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71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何某经协商签订围挡加工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围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经测量计算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716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河北宝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工程款65716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故上诉人所诉,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65716元,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孟祥东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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