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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常某与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
负责人:田玖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常某与被告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常某、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鄂10民终2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罗某、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常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委托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238.69元(其中医疗费1868.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875元、残疾赔偿金81153元、护理费15355.72元、误工费43886.4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17时20分许,罗某驾驶鄂D×××××小轿车沿江陵县郝穴镇森林公安局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位驶出左转弯上江陵大道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5天,罗某垫付了全部住院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罗某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还是2016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认为,因为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的标准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的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填补性赔偿,或者是对死者家属或被抚养、赡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既然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是显失公平。故本院中,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N×××××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523.2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187.4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损失84523.28元,因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常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9166.3元(84523.28元×70%),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原告鉴定费5950元,因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资质不符导致第二次鉴定,故本院酌定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1540元(2200元×70%),原告何常某承担660元(2200元×30%),第二次鉴定费用375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罗某已为原告垫付了76534.46元,故其不再进行赔付,其多赔付的74994.46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付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常某104187.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常某59166.3元。共计163353.75元;
二、驳回原告何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何常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罗某74994.46元。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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