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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帮胜与江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帮胜,性别:××,市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江某某,性别:××,教师,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丁某某,性别:××,农行退休职工,现住湖北省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旭,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帮胜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江某某经陈某介绍,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6分。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4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与剩余利息一直未还。经我多次索要并给被告减免部分利息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给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用其所有的房屋抵偿借款或凑齐140000元结清借款。但是,时间过去两年,两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丁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相对于被告来说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债权人是陈某。借款的本金是9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这笔钱被告已经清偿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江某某经陈某介绍向原告何帮胜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原告何帮胜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按60‰计算。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前的利息102000元,并由江某某出具利息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另欠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拾万元本金的利息陆万陆仟元整。江某某2015年3月21日。”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江某某借何帮胜款项本息经双方结算后,决定以江某某位于房县城关镇县教育局家属院3栋601室住房抵付欠款,抵付后由何帮胜支付江某某现金壹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如在2015年9月1日前不能支付拾肆万现金,仍以上述住房抵债,但何帮胜不在返还壹万元现金。届时江某某直接将上述住房钥匙交给何帮胜,并协助何帮胜办理房屋转让公证手续。立协议人:江某某、丁某某。2015年7月21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某某向原告何帮胜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妻子陈娟的转账凭证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江某某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利息结算单,2015年7月21日被告江某某、丁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从本案借款的来源、证人陈某的证词及被告江某某、丁某某的还款协议均可证实,被告的借款是来源于原告何帮胜,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借款的本金是9万元,因在借款时原告何帮胜预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9万元认定为本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从前述证据均可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取17个月利息102000元且表示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还给被告折抵后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返还的利息为本金9万元,已还17个月6分的利息,每月应返还3300元合计56100元,被告辩称已还款13.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帮胜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9日止(在执行时应扣减应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561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某某、丁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原告何帮胜与被告江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帮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旭、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陶 红

书记员:唐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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