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书林,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清苑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清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齐浩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017**号小型轿车沿保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冉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A6**Q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FA6**Q号小型轿车又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冀FJ12**、冀F5H**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严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某、王某某赔偿各种损失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庭核实被告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及驾驶员是否属于正常驾驶,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在质证中再予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缺席)。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017**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017**号小型轿车沿保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冉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A6**Q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FA6**Q号小型轿车又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冀FJ12**、冀F5H**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后,于2017年5月2日出具了第0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车辆贬值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冀FA6**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原告何某某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协商,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正平评报【2017】第07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事故受损损失为18170元并为此花去公估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何某某称,事故发生后,车被拖到停车场,花了500元施救费;我为了处理事故,来回奔波,主张替代性交通费480;我的车辆���值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此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平评报【2017】第07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评估费票据。(3)清苑县润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结果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休庭后3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认可200元施救费。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以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017**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4月28日在保清路北大冉路口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A6**Q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FA6**Q号小型轿车又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冀FJ12**、冀F5H**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所有的冀FA6**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8170元,有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正平评报【2017】第07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证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合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花去2500元公估费,有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冀FA6**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必造成车辆停驶,会给原告何某某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不便,原告何某某当庭主张替代性交通费48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48张共48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30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500元施救费,提供清苑县润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于原告主动放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170元,评估费用2500元,施救费用500元和替代性交通费用300元共计21470元。由于肇事车辆冀F0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车辆��失、评估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19170元(21470-2000=19470)。鉴于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何某某损失19470元。三、被告李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浩达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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