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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调查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调查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路神龙阁*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住湖北省红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接收判决,代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4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用定额发票的部分900.00元和湖北寿尔康健康医疗信息有限公司的购药款25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移民局的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之后将水电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施工。同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用电钻掏电线槽时,因电钻后坐力巨大,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人字梯上坠落至水泥地面,造成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经竹溪县中医院和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重度昏迷15天后才有了一些意识。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了伤害,被告何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把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李德江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原告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工程,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何某某。证据三、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40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及护理期为120日的事实。证据四、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0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交通费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和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及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79791.19元,鉴定费2600.00元和交通费1453.00元的事实。证据五、短信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故其损失按法律规定应予分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昝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何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被告何某某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何某某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应予驳回;2、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是亲属关系,也是共同的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和其它的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有待查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及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驳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本院结合归纳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系定作人,被告何某某系承揽人,并提交了此前双方在竹溪人行装修工程完毕后的结算收条以及证人昝某、何某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拟证明装修行业中存在装修公司将承接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水电工、泥瓦工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技术的其他人进行施工的行业规则。被告何某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何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均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聘用的员工,何某某与何某某系工友关系。针对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询问;也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其程序不合法;况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同时还认为原、被告代理人为证人的出庭而互相推让,说明在庭下双方存在私下交易,相互沟通,意图共同联合损害被告何某某利益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查明的:1、何某某具有水电安装技术;2、在竹溪移民局装饰装修工程前的竹溪人行装饰装修工程中,被告何某某分包了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的竹溪人行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且时间相隔较近;3、本案所涉工程也属水电安装工程;4、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之间对工价、工程质量等一般均采取口头约定方式,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提交的此前双方在竹溪人行装修工程完毕后的结算收条以及证人昝某、何某的调查笔录,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也没有明确确认涉案工程中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结合上述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系工程承揽关系,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为定作人,被告何某某为承揽人。故对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能够佐证双方系承揽关系的部分本院予采信,不能佐证上述关系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工程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均主张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何某某主张原告与其系工友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1、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相熟,在此之前原告也曾受雇于被告何某某,且本次务工是应被告何某某邀约,且原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阮卫东互不相识;2、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的工作安排均接受被告何某某进行安排、管理,且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施工条件(人字梯)和施工工具(电锤);3、如前所述,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雇佣关系,何某某系雇佣人,何某某系被雇佣人。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移民局会议室改造装饰工程,此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某某施工,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何某某打线槽。同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打线槽时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人字梯上坠落,造成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经竹溪县中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389762.79元,(其中: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2546.60元;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377216.19元),花交通费553.00元,于2017年9月8日出院。2018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双侧共计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锁骨及左髂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24000.00元;本次损伤误工共计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共支出鉴定费26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时代装饰公司共支付了74546.6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生于1950年11月24日,务农,住湖北省××××组。2017年度《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0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00元。国家工作人员非本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00元/天。还查明,在涉案工程之前,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还承包了竹溪县人民银行办公楼改造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施工。2017年5月6日按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何某某共收到竹溪人行4、5、6楼水电安装工程款7190.00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饰公司)、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华松,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东、李文杰,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20日的庭外和解期限,但仍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受雇于被告何某某,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以原告与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把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负有对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在被告何某某提供的人字梯作为施工架时,应当意识到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而未拒绝,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及被告何某某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采纳。综合上述意见,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何某某承担45%,被告时代装饰公司承担35%,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7周岁,其诉请要求支付误工损失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7周岁,但仍以提供劳务作为生活来源之一,且本案即是因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未提交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也提出了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并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以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其后期医疗费应当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装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00元。由被告时代装饰公司、被告何某某各承担3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3762.79元(包括已支出的医疗费389762.79元、后期医疗费24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50元/天×72天)、3.护理费10742.40元(32677.00元/年÷365天/年×120天)、4.误工费20685.60元(31462.00元/年÷365天/年×240天)、5.残疾赔偿金39702.00元(12725.00元/年×13年×24%)、6.鉴定费2600.00元、7.交通费553.00元。以上共计491645.79元。8、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伤而受到的损失491645.79元,由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72076.03元,除已支付74546.60元外,还应当支付97529.43元;被告何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21240.6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由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各承担50%即3000.00元。三、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24240.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00元,减半收取4381.00元,由被告十堰大时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33.00元,被告何某某1753.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明安辉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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