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祁大群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泥瓦工,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家电安装工,住应城市。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注册号420900100002998。
负责人贺学兵,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双,女,系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被告祁大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摩托车修理,住应城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祁大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杨慧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双和被告祁大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某某、祁大群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除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047.30元外),1、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何晶的生活费2728.8元(18192元/年×3年×10%÷2人);3、被扶养人何凡的生活费8186.4元(18192元/年×9年×10%÷2人);4、被扶养人何国先的生活费2695.82元(9803元/年×11年×10%÷4人);5、被扶养人赵春凤的生活费2450.75元(9803元/年×10年×10%÷4人);6、误工费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7、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医疗费10883.86元(包含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047.30元);12、住院期间的生活日用品费用32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59.43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祁大群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应城市老白线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107省道由西向东直行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何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
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此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明原告何某某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等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赵春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刘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1.原告何某某和其妻子樊红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何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何凡;2.何国先和赵春凤系原告何某某的父母。
何国先和赵春凤生育四个儿子等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6】第021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发经过;2、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四、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被告祁大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1、原告何某某取得普通二摩托车驾驶资格;2、被告张某某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资格等身份基本情况;3、鄂A×××××肇事车辆属被告祁大群所有。
证据五、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二份。
证明1、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至2016年3月20日12时许,原告何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共31天等伤情基本情况;2、证明原告何某某颈椎脱位C3/C4和颈椎骨折C4的事实。
证据六、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
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出院后在该院检查诊断的病情情况。
证据七、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以及何某某的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何某某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10883.86元(包含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047.30元),以及原告何某某在该院检查医疗用药的事实。
证据八、应城市永恒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
证明原告何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日用品开支为3200元。
证明九、交通费发票。
证明原告何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所用交通费1000元。
证据十、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
证明1.原告何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何某某从受伤之日起的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80天;3.原告何某某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4.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0天等伤情情况;5.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1200元。
证据十一、应城房权证东马坊字第××号何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何某某的水、电、天燃气以及数字电视机的收视费用票据;原告何某某之子何晶的毕业证、原告何某某之女何凡入学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腾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证明1.2013年至今,原告何某某及其子女何晶、何凡在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西街三生活区22栋西单元2楼东居住;2、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西街三生活区属应城市城镇规划范围;3、原告何某某以从事建筑行业为生。
证明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证明被告祁大群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8月22日零时开始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祁大群借车给我使用之时,我是实习驾照,祁大群有责任对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原告何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该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明细部分经济损失过高(详见辩证意见),应予核减;2、原告何某某所用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何某某要求赔偿其在住院期间的生活日用品费用3200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大群辩称:1、我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祁大群、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祁大群、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分别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二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祁大群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证据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某、祁大群、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均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证据二、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证据十有异议。
三被告对证据二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全户人口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赵春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刘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何国先和赵春凤育有四子;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某某现从事建筑行业;三被告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属手写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收据上面的印章是应城市永恒家政服务中心的合同专用章,不属发票专用章,故三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对证据九认为,该交通费用发票部分属连号,对其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被告要求核减,同意赔偿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证据十认为,双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三被告对证据十一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该房屋是否座落在城镇不清,请求本院核实;另外,原告何某某所举的水、电、天燃气和数字电视的收费票据,以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何某某及其子女居住在城镇,并居住一年以上,与原告何某某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何晶的毕业证和何凡的入学基本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腾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以及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之前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被告张某某、祁大群、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和证据十一,经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对何国先和赵春凤系原告何某某的父母,以及何国先和赵春凤的户籍所在地属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刘陈村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何国先和赵春凤是否有四个儿子的事实存疑。
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刘陈村,是何国先和赵春凤及其子女的出生所在地,也是何国先和赵春凤的基层组织,该基层组织熟悉其家庭成员情况,故该证据证明何国先和赵春凤有四个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某某及其子女居住在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西街三生活区22栋西单元2楼东的房屋,是否坐落在城镇,他们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所举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居住在该处的水、电、天燃气和数字电视的收费票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及其子女的住处坐落在城镇,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何某某在本案受伤之前从事的建筑行业,属短期临时零散的泥瓦工,他的收入均来源于对方的现金支付,故其虽然没有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其有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刘陈村村民委员会和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腾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办公室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可以采纳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故该证据证明原告何某某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于原告何某某所举的何晶的毕业证和何凡的入学基本情况说明,经审理与本案无关,故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认为,应城市永恒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不属正式发票,故对其诉求的该经济损失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的辩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证据九,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何某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治疗检查报告单,以及原告何某某的伤情情况,结合三被告的辩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何某某的交通费酌情调整为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
对原告何某某所举的证据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在被告祁大群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原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
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11432.03元,加之原告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116432.03元,
此款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祁大群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1943.23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800元、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5834.3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98.17元。
原告何某某超出强制保险的医疗费883.86元(10883.86元-1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人民币2433.83元,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按30%和70%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祁大群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3.68元(2433.83元×70%)。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01.85元(112798.17元+1703.68元)。
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730.15元(2433.83元×30%)。
原告何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自按30%和70%的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何某某自身承担鉴定费3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840元。
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2047.30元,此款扣减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840元后,余款1207.30元(2047.30元-840元),由原告何某某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计算被扶养人何凡、何国先和赵春凤的生活费的经济损失有误,应予以调整。
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祁大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原告何某某所用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14501.85元。
二、原告何某某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给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合计1207.3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原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
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11432.03元,加之原告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116432.03元,
此款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祁大群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1943.23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800元、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5834.3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98.17元。
原告何某某超出强制保险的医疗费883.86元(10883.86元-1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人民币2433.83元,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按30%和70%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祁大群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3.68元(2433.83元×70%)。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01.85元(112798.17元+1703.68元)。
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730.15元(2433.83元×30%)。
原告何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自按30%和70%的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何某某自身承担鉴定费3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840元。
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2047.30元,此款扣减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840元后,余款1207.30元(2047.30元-840元),由原告何某某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计算被扶养人何凡、何国先和赵春凤的生活费的经济损失有误,应予以调整。
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祁大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原告何某某所用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14501.85元。
二、原告何某某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给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合计1207.3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0元。
审判长:祝继业
书记员:普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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