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北207国道亚星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范献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方星河湾2号楼。负责人张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昌能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6720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朱某某驾驶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农牧”牌豫D×××××号重型半挂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与仙桃市杜银公路交叉路口时,第三人贾少虎驾驶的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原告何某某)沿仙桃市杜银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与“雪佛兰”牌小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车驶入路左,又和对向而来的被告昌能超驾驶的鄂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昌能超、原告何某某、第三人贾少虎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6天。2016年11月24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多等级伤残增加4%赔偿指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50%,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180日,义眼维护及更换以实际支出或鉴定为准。2016年12月24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价格5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10%;初次装配需住院适用10天,再次更换需5天;假眼球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住所地人均寿命。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农牧”牌豫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天山运输河南公司,且在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鄂M×××××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能超,且被告昌能超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某某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我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山运输河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标的额过高。其他意见在辩论时发表。肇事车辆在我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昌能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辩称:鄂M×××××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实质上是两个独立的阶段,鉴于该车辆与何某某以及何某某所乘车辆没有接触,与何某某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六居住证明、拆迁协议书、分房协议书、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客观、真实,且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八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十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十一车辆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交接清单、委托拍卖手续交接清单、鄂A×××××车辆查询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朱某某驾驶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农牧”牌豫D×××××号重型半挂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与仙桃市杜银公路交叉路口时,第三人贾少虎驾驶的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原告何某某)沿仙桃市杜银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与“雪佛兰”牌小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车驶入路左,又和对向而来的被告昌能超驾驶的鄂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昌能超、原告何某某、第三人贾少虎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4819.45元。2016年11月2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何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多等级伤残增加4%赔偿指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50%,后续治疗费3000元,义眼维护及更换以实际支出或鉴定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180日。2016年12月24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假眼球,装配价格为5800元,假眼球的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10%;初次装配需住院适用10天,再次更换需5天;假眼球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住所地人均寿命。2017年11月2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原告何某某劳动能力丧失达50%;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2017年12月18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1、国产义眼目前售价是1200元;2、义眼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次装配义眼的时间是7天左右;4、义眼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农牧”牌豫D×××××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天山运输河南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能超,被告昌能超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总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豫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农牧”牌豫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鄂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何某某所乘车辆无接触,故被告昌能超无过错,被告昌能超、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其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58596.80元、护理费5371.56元、鉴定费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94934.05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94819.45元;其诉请的误工费34166.67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23237.75元(47121元÷365天×180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其诉请的残疾器具辅助费97120元,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88320.96元(其中残疾器具辅助费1200元/年×36年、更换义眼护理费32677元÷365天×7天×36、更换义眼误工费47121元÷365天×7天×36);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2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90元[20040元/年×(11+15+13)年×50%÷2];其诉请财产损失3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336.5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18996.30元。余项569340.2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朱某某、天山运输河南公司不再赔偿。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何某某的5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赔偿给原告何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山运输河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昌能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被告朱某某、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山运输河南公司、昌能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8月3日,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2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638336.5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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