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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少云诉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何少云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高方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高方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少云因与被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少云,被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业文、高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少云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明。从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公证购买地点系“南京市大桥北路金盛百货(桥北)店一楼A6-06-02号铺位”,与何少云的实际经营地址相符;公证员对购买产品拍摄的照片与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相符,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即其在何少云处所购买的产品实物。何少云称:涉案公证书所附的0011535号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A06-2”与其实际经营的店铺号不符,不能仅凭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正如上述,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其所记载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本案中何少云现无任何证据表明涉案的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或其它足以推翻的情形。从何少云的实际经营地址“南京市浦口区金盛百货市场A6-06-02号”来看,将其简述为“A06-2”亦非不可能。况且0011535号收据还载有何少云实际使用的电话号码。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及所记载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何少云另提出的公证员公证时未明示身份、未全程录像以及三六一度公司应通过工商打假的方式取证等主张,均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少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明。从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公证购买地点系“南京市大桥北路金盛百货(桥北)店一楼A6-06-02号铺位”,与何少云的实际经营地址相符;公证员对购买产品拍摄的照片与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相符,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即其在何少云处所购买的产品实物。何少云称:涉案公证书所附的0011535号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A06-2”与其实际经营的店铺号不符,不能仅凭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正如上述,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其所记载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本案中何少云现无任何证据表明涉案的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或其它足以推翻的情形。从何少云的实际经营地址“南京市浦口区金盛百货市场A6-06-02号”来看,将其简述为“A06-2”亦非不可能。况且0011535号收据还载有何少云实际使用的电话号码。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及所记载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何少云另提出的公证员公证时未明示身份、未全程录像以及三六一度公司应通过工商打假的方式取证等主张,均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少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少云负担。

审判长:施国伟
审判员:张长琦
审判员:王海岸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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