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
卢仁莲
张南辉
原告(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原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汽车改装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
法定代表人金元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仁莲,该公司党总支书记兼工会主席。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张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原告)神河汽车改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原告)神河汽车改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仁莲、张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我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叉车操作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18日,我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我的右足至右踝被机车齿轮碾压损伤。
我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87天,2014年12月2日,我因行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23天。
我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我的其他损失一直不予补偿。
后经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郧人社工字(2015)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为工伤。
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我为八级伤残。
2016年4月13日,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6)第027号裁决书。
因对该裁决书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赔偿我工伤补偿款共计228892.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告)神河汽车改装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被告)何某某计算的赔偿项目错误,我公司只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如有票据我公司认可;2、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3年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87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有证据及依据,交通费应当有票据,营养费无依据,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3、停工留薪期需要有鉴定,我公司一直在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原告)神河汽车改装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何某某于2016年1月向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经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6)第027号裁决书。
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金额错误,且未对我公司要求原告(被告)何某某返还垫付的工资及医疗费等诉求进行裁决,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原告)神河汽车改装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有哪些,计算标准是什么;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神河汽车改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何某某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何某某因工伤致捌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何某某可以提出解除与神河汽车改装公司的劳动关系。
因神河汽车改装公司未给何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在何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神河汽车改装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何某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062元,低于2014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50元的60%,故,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按照1968.90元/月(3281.50元/月×60%)计算为21657.90元(1968.9元/月×1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原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何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4612.15元。
扣除神河汽车改装公司已向何某某支付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2340元,何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12272.15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有哪些,计算标准是什么;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神河汽车改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何某某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何某某因工伤致捌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何某某可以提出解除与神河汽车改装公司的劳动关系。
因神河汽车改装公司未给何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在何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神河汽车改装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何某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062元,低于2014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50元的60%,故,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按照1968.90元/月(3281.50元/月×60%)计算为21657.90元(1968.9元/月×1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原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何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4612.15元。
扣除神河汽车改装公司已向何某某支付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2340元,何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12272.15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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