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和。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邵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是何明库之子,何明库与二被告同住平阳镇光明小区综合楼,二被告共同经营小卖店,2014年8月1日二被告找何明库借钱,何明库便在原告处拿了20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借据是何明库写的,借款人签字是邵某和签的,当时张某某未签名,但是借款是二人共同经营小卖店所借,虽二被告已离婚,但是借款时二被告仍同居生活,故该笔欠款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邵某和于2004年7月9日办理离婚,此借款是邵某和个人借款,与张某某无关,诉状与借据内容相互矛盾,借据是邵某和买车借款,张某某没有替邵某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邵某和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质证称邵某和未出庭,无法证实是邵某和出具的,借款内容是邵某和买车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二、何明库与张某某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录音中谈到,邵某和几笔借款都是张某某经手,录音中张某某对此并未否认,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录音提到2014年8月1日邵某和买车借款20000.00元,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张某某收到了邵某和的此笔借款,不能证明借款与张某某有关。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邵某和与张某某离婚民事调解书,证明邵某和与张某某已经离婚,邵某和行为与张某某无关,庭审中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邵某和是离婚不离家一直同居生活。
被告邵某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一直维系同居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邵某和在原告何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上款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某和向原告何某某的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和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在该笔债务产生时仍维持同居关系,且被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该笔借款系被告邵某和个人借款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可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同居期间产生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欠款均有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邵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某某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代理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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