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李海涛
何某某
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刘战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因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5日19时15分,刘战场驾驶冀AUD8087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307复线交口处南行50米处,遇何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穿道路,刘战场将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受伤、刘战场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战场与何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往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2815.34元,其中含被告刘战场垫付住院押金24600元,另被告刘战场为原告花费医疗费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均无异议。2O12年4月19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何某某,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叁个月,半年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并提交原告与河北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为由持有异议;参照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及出院
后三个月,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3天+3000元×3食月=11300元。依诊断证明护理时间为住院23天2人护理,被告对护理人杨二国、何新护理无异议,护理费为120元×23天×2人=5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15.9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以给付5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战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靳建军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素珍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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