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梁志刚(河北石家庄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
柴某某
李海涛
李俊竹
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
吕玉国(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某某,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某某,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涛,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俊竹,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金柱村。
法定代表人梁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玉国,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柴某某、李海涛、李俊竹与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玉庭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李玉庭于2012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上述四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井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被告兴达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井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发回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原告何某某、原告李海涛、原告李俊竹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90000元的借条,被告不认可,该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交付事实;且在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22日间,李玉庭分多次在被告处支取数额不等的现金,还从他人处多次借款,死亡后引起多起诉讼,李玉庭在被告未付清原借款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巨款69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称其只向李玉庭借款150000元,但其在2009年9月17日给李玉庭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同意用该借条进行担保(见李玉庭给张海科打的借条),说明被告认可在2009年9月17日借李玉庭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就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为200000元×6.1%×4×3年=146400元,本息共计346400元,被告已支付给李玉庭133710元,其尚应再偿还给原告212690元。被告称原始借款本金150000元,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张海科经李玉庭同意支取的8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经李玉庭同意支取的证据,也未提交张海科支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柴某某、李海涛、李俊竹借款本息21269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柴某某、李海涛、李俊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何某某、柴某某、李海涛、李俊竹负担5240元,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90000元的借条,被告不认可,该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交付事实;且在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22日间,李玉庭分多次在被告处支取数额不等的现金,还从他人处多次借款,死亡后引起多起诉讼,李玉庭在被告未付清原借款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巨款69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称其只向李玉庭借款150000元,但其在2009年9月17日给李玉庭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同意用该借条进行担保(见李玉庭给张海科打的借条),说明被告认可在2009年9月17日借李玉庭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就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为200000元×6.1%×4×3年=146400元,本息共计346400元,被告已支付给李玉庭133710元,其尚应再偿还给原告212690元。被告称原始借款本金150000元,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张海科经李玉庭同意支取的8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经李玉庭同意支取的证据,也未提交张海科支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柴某某、李海涛、李俊竹借款本息21269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柴某某、李海涛、李俊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何某某、柴某某、李海涛、李俊竹负担5240元,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审判长:仇彦云
审判员:仇振祥
审判员:赵彦平
书记员:王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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